发布者:马莉娜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9日 37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4847号
原告:肖*,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蓝*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文*。
原告肖*与被告宁夏蓝*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汽车租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宁夏蓝*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宁夏蓝*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起亚车一台,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车辆的手续,原告需向被告交29000元定金,每月向被告交纳5773元租金,期满后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但被告一直未能办理网约车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不具备网约车营运资质,故诉至法院。
被告蓝*汽车租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8000元定金。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宁夏蓝*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承租起亚K5G**轿车一台,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规定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拥有人和出资人,被告只有使用权。合同约定被告使用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需交2.9万元定金,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5773元租金,租期为35个月;原告每月全额给被告交纳租金35个月以后该车辆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租车前交纳的共计2.9万元和原告之前给被告交纳的35个月租金顶为购车款;原告承租车辆后每个月应按期按时全额向被告交纳月租金,原告在承租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推迟或延期给被告交纳月租金,原告若推迟或延期交纳月租金每天除给被告补齐租金以外,原告自愿每天给被告交纳293.50元赔偿金,作为原告给被告的损失赔偿和违约赔偿金,这是原告在租购车时对被告的自愿承诺和原告租购车后对被告的资金安全和车辆安全的保障;被告给原告提供的福利,低于市场零售价的天然气、保险、保养、轮胎等为原告创造福利(以上福利,由被告同意安排,安排好后,提供给原告作为福利);被告应经常性的对原告进行交通安全知识的培训;如原告将承租车辆用于非法活动,给被告造成的一切刑事、民事经济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1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购买的涉案车辆系网约车,并提交被告发布的招聘网约车司机招聘信息,载明“蓝*新能源汽车银川网约车主之家联合招募网约车司机,公司协助办理网约车资格证,网约车运输证。推荐身边的朋友更有高额奖励。1、加入网约车,首先选用国内最大的网约车平台,无需主动找客户,大量订单。2、多劳多得,收取的乘客车费以及平台奖金全归司机,本公司不收取司机所获得收入。3、公司提供以加盟、租车服务。……欢迎加入网约车对公的大家庭,利用你的时间认识最有趣,最时髦的伙伴。改变大家每日的出行方式。真诚邀请渴望成功的你加盟我司,与我们一起共谋发展,共享收益。每天流水400-500元很正常,成为有车一族!有车客户有车可以带车加盟,挂靠管理费一年收一次,管理费根据行业趋势合理收取,让您能享受专业化的培训管理不再孤军奋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蓝*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订金5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以发布广告的方式宣传网约车、招募网约车司机,并在此前提下宣传车辆以租代售。该广告内容明确具体,原告也是基于该广告才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故被告广告所载内容应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所宣传的网约车服务并不存在,被告也无法为原告购买的车辆办理网约车的营运资质,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其已支付的定金8000元及已付款21000元,因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具有审慎义务,但未尽到审视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蓝*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肖*定金8000元及已付款21000元,合计29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肖*负担312.50元,被告宁夏蓝*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
书记员 李天*
书记员 李天*
4年
2次 (优于80.56%的律师)
6次 (优于92.13%的律师)
4747分 (优于91.7%的律师)
一天内
104篇 (优于99.1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