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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水买卖合同案例

发布者:马莉娜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8日 4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2083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鑫**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裕丰巷阳光花园1-5营业房。

经营者:金文*,女,1967年2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米*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A11号4至5层。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鑫**商行与被告宁夏米*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鑫**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米*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鑫**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1950元、违约金39597.50元,合计8315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向被告供应酒水,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4153.5元。2018年4月24日,*向原告承诺愿意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米*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银川市兴庆区鹏*商行曾向被告供应酒水。2018年3月22日,宁夏米*娱乐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鹏*商行出具《对账函(回执函)》两份,分别载明:“贵单位所发生对账函已收悉,经我公司财务核对,现就贵公司所发对账函回复如下: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金额114171.75,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壹佰柒拾壹元柒角伍分,与贵公司提出的应收货款金额一致……”“贵单位所发生对账函已收悉,经我公司财务核对,现就贵公司所发对账函回复如下: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金额23625,大写贰万叁仟陆佰贰拾伍元整,与贵公司提出的应收货款金额一致……”该对账函中由被告盖章、**及财务人员**分别签名。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回执函)》一份,载明:“贵单位所发生对账函已收悉,经我公司财务核对,现就贵公司所发对账函回复如下: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金额654153.5元,大写陆拾伍万肆仟壹佰伍拾叁元伍角整,与贵公司提出的应收货款金额一致……”该对账函由被告盖章、**及财务人员**分别签名。2018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银川市兴庆区鹏*商行三方协商,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根据银川市兴庆区鑫**商行银川市兴庆区鹏*商行宁夏米*娱乐有限公司之间的酒水买卖交易,各方对各项货款等进行核对。现一致确认如下:截止2018年4月23日,宁夏米*娱乐有限公司银川兴庆区鑫**商行银川市兴庆区鹏*商行货款等共计791950元(大写柒拾玖万壹仟玖佰伍拾元整),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宁夏米*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银川市兴庆区鑫**商行进行分期偿还,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8年11月1日付款叁万元-伍万元(¥30000元-50000元),剩余货款每月1日还款叁万元-伍万元(¥30000元-50000元),分24个月还款共计791950元(大写柒拾玖万壹仟玖佰伍拾元整)至2020年10月30日止还清为止。如不执行上述计划,经双方协商,宁夏米*娱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以下包括惩罚性违约责任在内的全部责任:1.如上述任何一笔还款逾期的,宁夏米*娱乐有限公司应按照欠款总金额的5%向银川市兴庆区鑫**商行支付违约金;2.银川市兴庆区鑫**商行有权宣布各笔还款均提前到期并要求:宁夏米*娱乐有限公司一次性清偿……,同时保证人**愿意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银川市兴庆区鑫**商行宣布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原、被告及银川市兴庆区鹏*商行分别盖章,**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还款计划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及银川市兴庆区鹏*商行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及银川市兴庆区鹏*商行向被告提供了货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及银川市兴庆区鹏*商行三方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银川市兴庆区鹏*商行将其名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分期向原告付款,如果被告任何一笔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宣布各笔还款均到期,且被告应支付总金额5%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货款791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还款计划》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照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597.5元(791950元×5%)。被告宁夏米*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米*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鑫**商行支付货款791950元、违约金39597.5元,合计8315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6元,已减半收取计6058元,由被告宁夏米*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

马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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