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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合同(含担保)案例

发布者:马莉娜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3日 4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2082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裕丰巷阳光花园1-5营业房。

经营者:金**,女,1967年2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金***推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326号富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二被告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商行与被告宁夏金***推广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金***推广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0元、违约金1095元(3650元×30%),合计4745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酒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酒水,货款月结。被告应于每月25日付款,借款数额以原告所持有的发货单所载的金额为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应支付所欠货款5%/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款,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付款。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金***推广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酒水买卖合同》一份、《银川市兴庆区***商行发货单》三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酒水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出卖人(甲方)银川市兴庆区***商行,买受人(乙方)宁夏金***推广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销售甲方的各类酒水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一、产品名称、品种、数量、金额;福佳白330,供货价、结款价140.00;百威460,供货价、结款价69.00(10件赠2件);教士,供货价、结款价130.00;福加白桶啤,供货价、结款价960.00;百威桶啤,供货价、借款价500.00。二、结算方式月结款,每月25日为付款日,结算数额以甲方所持有的《银川市兴庆区***商行发货单》所载的金额为准,双方另行结算的,以另行结算的凭证为准。……五、担保条款,丙方作为担保人,同意为乙方因本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的本金、违约金、赔偿款、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六、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4.乙方未依照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按所欠货款每日5%赔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商行、被告宁夏金***推广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盖章,被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应百威桶啤、福佳白啤、百威精品、(教士)范佳乐白啤,合计2690元,于2018年11月22日供应福佳白啤酒960元,上述货款合计为36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酒水买卖合同》《银川市兴庆区***商行发货单》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为付款日,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货款3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按所欠货款每日5%赔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货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亦明显过高,但被告未付款的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酌定按货款总金额3650元的20%支付违约金730元。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被告*为被告宁夏金***推广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案买卖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的本金、违约金、赔偿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内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金***推广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金***推广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商行支付货款3650元、违约金730元,合计4380元;

二、被告*对被告宁夏金***推广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宁夏金***推广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

人民陪审员 李素*

人民陪审员 胡洪*

○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

书 记 员 马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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