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莉娜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2日 4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21号
原告:梁*,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
原告梁*与被告张**、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东风日产车辆车户,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将车牌号码为×××、发动机号码为43684**、车架号为LGBF1DE009RI5****的东风日产EQxx50**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车辆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张**4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3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张**给付了40万元借款。2017年1月23日,被告张**用被告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发动机号码为43684**、车架号为LGBF1DE009RI5****的东风日产EQ7250**车辆抵顶了9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
张**、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系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7日,张**给梁*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梁*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2015年5月28日,梁*向张**转账40万元。2017年1月23日,张**将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发动机号码为43684**、车架号为LGBF1DE009RI5****的东风日产EQ7250**车辆交付给梁*,抵顶了9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出借借款后,张**作为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发动机号码为43684**、车架号为LGBF1DE009RI5****的东风日产EQ7250**车辆交付给原告抵顶了9万元借款,该车辆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原告,二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抵顶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主张的车辆过户费尚未发生,且与被告没有明确约定由谁负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发动机号码为43684**、车架号为LGBF1DE009RI5****)的东风日产EQ7250**车辆过户至原告梁*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
人民陪审员 张玉*
人民陪审员 马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杨 *
书 记 员 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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