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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交强险借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发布者:马莉娜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08日 13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2017年2月25日15时54分许,原告驾驶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曹*、曹*沿2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1国道135KM+600M处,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211国道由南向北由被告孙*驾驶属于被告甄*所有的宁CP0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曹*及乘客曹*、曹*超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曹*超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敌造成原告曹*及乘车人曹*、曹*三人受伤。原告曹*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15天。伤情诊断为: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颈开放性骨折;右足趾长神肌腱断裂;右足腓浅神经断裂并缺损;右足胫后动脉断裂;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的伤残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10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二项九级、二项十级。被告孙*系宁CP0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甄*是宁CP0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驾驶人孙*的雇主。

另查明:宁CP0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未入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曹*驾驶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未入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曹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7462.3元(二被告已垫付14591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15天×100元/天);3.护理费10380.6元(90天×115.34元/天);3.误工费20761.2元(180天×115.34元/天);4.伤残赔偿金152056.8元(27153元/年×20年×28%);5.被抚养人生活费25586元(父母:9138元×21年×28%/3=17910元,儿子:9138元×6年×28%/2=7676元);6.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营养费6000元;7.鉴定复印费1695元;8.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9.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住宿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3500元;共计399941.9元。应当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20000元,下剩279941.9元×50%=139970.95元,减去二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45913.09元,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应为114057.86元(139970.95元-145913.09元+120000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曹*、被告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驾驶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2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1国道135KM+600M处,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211国道由南向北的被告孙*驾驶属于被告甄*所有的宁CP0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原告曹*、被告孙*对造成事故都有一定原因,原告曹*、被告孙*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孙*系宁CP09**号的驾驶人,甄*系车辆的所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虽不是涉案车辆运行的驾驶控制人,但该车辆置于其名下并实际控制之下,意味着其预见到并愿意承担风险,故与被告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甄*作为宁CP0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有义务购买该车强制保险而不予购买,原告有权请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与二被告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二被告在按照50%责任赔付原告曹*各项损失139970.95元(279941.9元×50%),减去二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45913.09元,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应为114057.86元(139970.95元-145913.09元+120000元)。鉴定复印费1695元由被告孙*、甄*按照责任比例50%予以承担847.5元(1695元×50%)。原告曹*未提供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维修发票,视为无车辆损失,原告所称的医院专家会诊费22000元未向法定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赔付原告曹*各项损失11405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甄*对孙*赔付原告曹*各项损失114057.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甄*支付原告曹*鉴定复印费8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孙*、甄*负担387元,由原告曹*负担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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