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莉娜律师
专业劳动律师 免费电话咨询 18209503639
18209503639
咨询时间:08:00-21:00 服务地区

公司未给员工缴纳社保,员工要求公司补偿失业金损失,胜诉!

发布者:马莉娜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6日 50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6725号

原告:马XX,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宁XX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XX。

负责人:郭X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16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申请人失业金损失31374元(1494元×24个月-1494元×3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到被告处担任设计师,工资由基本工资与提成构成。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0年3月31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只能领取3个月的失业金,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累计缴纳社保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可为二十四个月。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北京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于2010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发放规律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116元。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0年3月3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马XX通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根据规定,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其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前办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起向原告发放工资,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无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原告称明细中案外人陈XX、陈XX、陈X向原告的转款就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合同及报价提交流程》等证据。其中,《合同及报价提交流程》右下方“审核”处有“陈XX同意”、“郭X好同意”、“陈XX同意”字样。

另查明,陈XX系案外人北京XX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2010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结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被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116元/月,但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报价提交流程》既无被告公司印章也无被告公司名称,该证据中“陈XX同意”、“郭X好同意”、“陈XX同意”字样亦无法确认系原始件还是复印件,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陈XX、陈X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中陈XX等人的个人转账就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根据2020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50.83元/月,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54.15元(5250.83元×5个月)。2020年3月3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5年,可以领取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仅能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6434元(1660元×90%×11个月)。被告北京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54.15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6434元,合计4268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金 娟

书记员 白XX

马莉娜律师 已认证
  • 执业6年
  • 18209503639
  • 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4年

  • 用户采纳

    2次 (优于80.56%的律师)

  • 用户点赞

    6次 (优于92.13%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747分 (优于91.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04篇 (优于99.11%的律师)

版权所有:马莉娜律师IP属地:宁夏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43180 昨日访问量:30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