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莉娜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1日 16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4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丁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海XX,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回族,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彭阳县交岔乡保阳村夏XX。
上诉人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李XX和宁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对涉案工程是谁中标及宁XX公司、宁XX公司、李XX之间是什么关系没有查清。本案中,海XX以个人名义向李XX出具欠水泥款7万元的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XX向李XX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宁XX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当。一审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涉及到挂靠单位、转包、分包的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处理,确需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宁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石XX
审判员 陈亚利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XX
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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