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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单位牵头EPC项目,收几十万设计费,承担上千万责任?!

发布者:张茂凯律师 时间:2025年06月20日 21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典型案例解析|设计单位牵头EPC项目,收几十万设计费,承担上千万责任?!

案号:2018)黔民初122

案件名称: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XX公司、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XX公司是否应当对前述工程款项及利息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联合体成员之一主张设计单位作为联合体的牵头人,应当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贵州高院认为,设计单位虽是牵头人,但对内只承担总体性、事务性工作,对外仅是联合体成员之一,与其他成员地位相同,因此其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专业律师解析:

本篇源于近期一咨询,一设计单位打算牵头组成联合体,投标一个EPC项目,由于他们之前从没做过牵头人,遂问我中间有何风险。另外声明,标题跟本期案例无关,源自我先前办理的一起诉讼案件,也是设计单位牵头,跟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一EPC项目,固定总价九千万,其中设计费仅有八十万,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对外分包,之后产生价款争议,分包商起诉主张上千万的工程款,设计单位也一并做了被告,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工程总承包模式逐渐在国内发展起来,大项目普遍采用该模式,同时建筑市场下行,项目数量骤减,设计单位几乎家家步履维艰,所以设计单位想要承揽业务,就不得不考虑跟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甚至作为牵头单位,去做工程总承包。找我们咨询的这家设计单位就坦言:“要不是现在业务太难做,我肯定不去做这个牵头人!”

那设计单位作为牵头人,跟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有何风险?客观而言,跟拿到的设计费相比,风险很大。

本期案例,设计单位作为牵头人,跟装饰装修单位、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结果业主拖欠工程款,装饰公司把业主告了无可厚非,但同时也把设计单位给告了,认为设计单位作为牵头人,也应该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虽然贵州高院对此没有支持,但这恰恰反映了设计单位牵头EPC项目,所面临的最大风险,即对内对外都可能承担完全超出自身收益的巨大责任。

无论是本期案例,还是上文提及的我所承办的案件,设计费在整体工程价款中仅占极小比例,大头都是施工费,但设计单位既是联合体成员还是牵头人,显然对上对业主,对内对联合体其他成员,对下对分包商、供应商等等,都有不可推卸的协调及管理义务。这种情况下,上述主体就项目主张权益,为增加自身受偿可能性,自然而然会将设计单位一并牵扯进来。不过按目前司法裁判倾向,法院一般不会判设计单位真正承担责任,一方面,正如贵州高院所言,设计单位只负责总体性、事务性工作,其并不能真正主导工程项目,正儿八经管现场的一般都是施工单位,另一方面,设计费毕竟只占极小比重,让设计单位承担巨大责任,显然超出其可预见的合理范围,有违公平公正。话虽如此,司法裁判倾向,并不能杜绝设计单位被牵扯到诉讼中去,一旦被告,时间、精力、各种诉讼成本,还有官司缠身的信誉影响,都是损失。

具体分析设计单位当牵头人的风险,在可能承担超出自身收益的责任这一总体框架下,主要有以下几类:

1管理经验与能力不足:设计单位通常缺乏大型复杂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经验、资源调配能力、分包商管控体系和成熟的安全质量监管流程,所以其作为牵头方,很难有效约束、指导和监管施工单位,尤其是实力较强、规模较大的施工单位,容易导致现场失控。

2、责任承担能力薄弱:设计单位的资产规模、现金流和抗风险能力较之施工单位,非常薄弱,一旦项目出现重大施工问题,比如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严重工期延误、巨额索赔等等,设计单位可能无力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一个重大责任事件就可能破产。

3、设计与施工的融合障碍:工程总承包模式,业主只需提供发包人要求,设计跟施工均交由承包人负责,因此其特征之一在于能边设计边施工。所以设计既要满足发包人要求,同时又要满足现场施工要求,加之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技术、管理、制度上的差异可能导致内部沟通不畅、决策效率低下,因此容易造成设计与施工的障碍。

4、责任承担后追偿困难,成本高昂:虽然如前所述,对于非设计单位原因造成的责任事件,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判设计单位承担过重责任,但一旦承担责任了,设计单位则需要向施工单位或真正责任人追偿,目前建筑市场环境下,无论是施工单位,还是其他主体,清偿能力都岌岌可危,必然导致追偿障碍重重。

那对于上述风险设计单位该如何规避?从我们律师角度而言,在持续提升自身风险意识及项目管理能力的基础上,一定要慎选有实力且可靠的联合体成员,要尽量签订权责清晰且保护牵头方核心利益的联合体协议,同时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建立强有力的管控体系以实现对项目的实质性监管等等。当然,也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团队以保驾护航!

裁判文书摘要:

华XX公司主张XX公司为案涉项目的牵头人,故请求XX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XX公司不予认可并抗辩认为,其只是联合体承包人之一,并非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农耕历史文化(凉都国学馆)博览园二期(EPC)总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可知,本案的中国农耕历史文化(凉都国学馆)博览园二期工程的承包人为联合承包体,联合体成员由华XX公司与XX公司、陕西XX公司组成,联合体成员之间约定XX公司作为该联合体的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具体分工为:XX公司负责建筑设计,陕西XX公司负责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华XX公司负责装饰装修,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负责相应的债权债务。上述合同及协议的内容表明,尽管XX公司系联合体牵头人,但对内其在联合体中只承担总体性事务性工作,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外其在施工合同中的地位与华XX公司相同,仅为联合承包体的成员之一,亦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XX公司虽然系承包联合体牵头人但其并非工程总承包人,华XX公司作为承包联合体之一亦非工程的分包人或转包人,其与XX公司并不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华XX公司完成其施工部分内容后,励砺旅文公司接受了华XX公司的劳动成果,即接受了给付,故其应向华XX公司履行相应的支付工程款的对待给付义务。XX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华XX公司请求XX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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