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名称:南充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某执行复议案
争议焦点: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对建设工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对该建设工程的强制执行,承包人可在该建设工程的执行程序中参与案款分配并主张其优先权,执行法院在处理该执行标的变价款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
专业律师解析:
这两天最高院发布了建设工程应当参考的75个案件裁判规则,本案亦是其中之一。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确立了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不是依据合同取得,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故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对于其权利性质,实践当中有观点认为是留置权,也有观点认为是法定抵押权,但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且以留置人占有留置物为条件,实践当中承包人往往还未取得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就丧失了对建设工程的占有,而抵押权只有通过约定才能产生,因此最高院认为这两种观点皆不可取,其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于现行法律规定精神,其性质就是优先权,优于抵押权,更优于一般债权。(见《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第371-373页)
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有了准确把握后,再来看本案,法院的认定准确无误。
本案中,案涉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承包人基于其对房产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法院不应处置该房产。从法院裁判中,我们可以得出三个结论:
1、承包人基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属于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因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仅仅属于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执行行为异议。
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影响的是,执行标的在处置后,对价款进行分配的顺序问题,因此承包人不能基于优先受偿权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
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更优于一般债权,法院在确认承包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在执行标的处置后,应当主动预留属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裁判摘要:
关于是否将金某建公司的异议作为执行异议审查的问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应当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异议事由及请求进行识别、并准确认定异议性质,从而赋予相应的法定救济程序,保障程序的正当性。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判断执行行为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的标准,应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性质。如提出异议的依据为基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权利,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如异议指向的对象为执行标的物,且所依据的基础权利为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则构成案外人异议。本案中,金某建司并未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即金某建司仅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亦未主张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其所有,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受案范围。金某建公司作为另案债权人,基于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顺庆法院房产处置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故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
关于金某建公司主张顺庆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受偿顺序的优先权,是在建设工程标的被执行后的变价款等对价进行分配的顺序问题。本案中,金某建公司可在案涉房产的执行程序中参与案款分配以主张其优先权。故顺庆法院的处置行为并未侵害金某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同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可以告知承包人尽快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虽然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推进,但执行法院在处置该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