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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执行实务|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责任,不能阻却法院对承包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发布者:张茂凯律师 时间:2025年05月09日 6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执行实务|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责任,不能阻却法院对承包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5478号

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河南XX公司与被申请人尚XX、河南XX公司、鹤壁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确认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享有工程款债权,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承包人涉及另案执行,法院基于到期债权,在发包人处划扣了一百万,使得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责任范围从1329万降至1229万。

实际施工人提出异议,认为既然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其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便对发包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发承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便消灭,承包人对发包人不享有到期债权,法院不能直接执行发包人财产。

最高院则认为: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并不意味着否定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因此另案申请执行人基于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执行发包人处的一百万元没有任何问题。

专业律师解析:

《XX司解一》第四十三条,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本案就属于该规定衍生出来的一个问题,虽然最高院给了明确结论,但就跟四十三条规定本身一样,想必在实践当中,争议仍然存在。

问题一目了然,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欠付责任后,对承包人的债权是否消灭,是否能够排除承包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对于该问题,首先应当明晰发包人的欠付责任性质。在《XX司解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49页,最高院表示:“关于发包人责任性质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判决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居多。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在此种情形下,发包人的责任是共同责任、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在法理上争议极大。考虑本条款的立法本意及特殊性,审判中直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更为妥当。当然,不论发包人承担的是什么性质责任,承担责任的区间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见,发包人责任到底是何性质,最高院也没给个准话,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值得一提的是,有观点认为,发包人的责任性质为替代责任,只有在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后,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相应部分才能消灭,在发包人尚未支付的情况下,不应免除承包人的支付责任。

其次,无论发包人基于四十三条承担的是何种性质责任,连带责任也好,替代责任也罢,均不会免除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直接支付责任,毕竟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这种情况下,发承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必然不会消灭。本案中实际施工人认为发包人承担欠付责任后,承包人便不再享有对发包人的债权,显然无法成立。

最后,四十三条基于倾斜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立法目的,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但毕竟与法理相悖,审判实践中亦饱受诟病。不过当前在判决操作层面,已无太多障碍,判决发包人在具体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可。但在执行层面,似乎还问题重重,本案即是体现。从裁判要旨来看,实际施工人作为承包人债权人,虽然发包人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执行中其实并无优先,承包人仍是首位被执行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其他债权人并无实质性差异,其他债权人在了解到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后,也依然有权要求法院处置。这意味着判决发包人承担欠付责任在执行层面似乎并无太大意义,即使没有该项判决,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债务人,而发包人作为次债务人,实际施工人仍有权要求法院执行发包人。因此,在四十三条本身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案如此裁判,仍值得深入推敲。

裁判文书摘要: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河南XX公司对案涉10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已生效的淇滨区法院(2023)豫0611民初5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系由XX公司将354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再将该354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河南XX公司。该生效判决认为河南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河南XX公司借用XX公司资质而实际施工,河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成立合同关系的合意,亦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据此,淇滨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结合新乡中院已扣划案涉1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判决XX公司支付河南XX公司132XXXX7026.4元工程款,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22XXXX7026.4元范围内对河南XX公司承担责任,但该判决并未否定XX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亦未确立河南XX公司为案涉工程款的唯一债权人。同时,本院(2024)最高法执监444号执行裁定亦认为,淇滨区法院将案涉100万元从XX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剔除,系认定了XX公司对XX公司具有到期债务。

以上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认定,对本案具有拘束力,河南XX公司主张的其对案涉100万元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与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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