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执行实务|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责任,能阻却法院对承包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重庆XX公司与被申请人张XX及一审第三人中XX公司、重庆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的权益直接来源于其承建的工程,因此基于《XX司解一》第四十三条,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发包人便不再对承包人负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种情况下,承包人的另案债权人申请执行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基础便不复存在!
专业律师解析:
同一问题,都是最高院,不同法官给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论?!
上一期《XX执行实务|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责任,不能阻却法院对承包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所涉的(2024)最高法民申5478号案件,最高院认为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并不意味着否定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即发包人仍对承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承包人的另案债权人基于承包人的到期债权,能够执行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
本案最高院却给了一个相反结论,即发包人的欠付责任,消灭了其对承包人的债务,承包人不再享有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因此承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便无法执行发包人。
毫无疑问,这更直观地反映了《XX司解一》第四十三条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可谓矛盾重重,争议不断。
试图探寻同样问题却有不同结论的原因,势必需要回到具体案情中去。
第一,两案异议主体有差异。5478号案件,是实际施工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发包人欠付责任,能够阻却法院对承包人在发包人处到期债权的执行。而本案中,则是承包人另案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发包人欠付责任,不影响法院执行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到期债权。
第二,两案所涉及的实际施工人生效判决判项有差异。5478号案件中,确定实际施工人权益的(2023)豫0611民初59号判决,判项为一是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二是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确定实际施工人权益的(2019)渝01民初1093号判决,判项唯一,即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实际施工人在该案中未起诉承包人)。
第三,两案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的执行措施及执行节点有差异。5478号案件,在实际施工人判决还未形成前,法院便基于承包人另案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已实际划拨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到期债务一百万。而在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判决形成前乃至生效后,法院仅是基于承包人另案债权人的申请,冻结了发包人对承包人到期债务五千万。
第四,两案承包人另案债权人的债权性质有差异。5478号案件,承包人的另案债权人为个人尚XX,其债权也来源于案涉工程。而本案,承包人的另案债权人为法人XX公司,其债权与案涉工程无关,来源于其与承包人签订的保理合同。
以上便是,笔者所认为的可能影响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类似问题作出相反结论的主要差异因素,据此,去尝试总结两案裁判结论差异巨大的原因。可能是:
首先,《XX司解一》第四十三条本身的争议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的差异,此乃大前提。
其次,法院基于承包人另案债权人的申请,对于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到期债权,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及执行时点,或多或少会影响法官对这一问题的认定。5478号案件,实际施工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法院已经划拨了发包人处的一百万元,乃至实际施工人的判决,即(2023)豫0611民初59号第二项判决,发包人的欠付范围都从1329万降至1229万,可谓“生米煮成熟饭”。但在本案,法院仅是基于另案债权人的申请,冻结了发包人的到期工程款五千万,并没有实际处置,显然状态差距巨大。
最后,承包人另案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属于本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论述的重点,可见该内容亦严重影响法官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5478号案件,尚XX对承包人享有的债权来源于案涉工程,如本案所言,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直接来源于案涉工程。而本案的另案债权人XX公司对承包人的债权显然与案涉工程无关。
由此可见,本案跟5478号案件虽就同一问题,最高院的两个法官给出了相反结论,但结合具体案情,细究各自的裁判说理内容,均具有其合理合法性。
但正如笔者在上期XX执行实务中所言,本案如此裁判,或多或少也存在矛盾。
本案所涉确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2019)渝01民初1093号判决,实际施工人仅起诉业主,将承包人列为第三人,最终法院也只判决了业主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虽然从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来看,如此起诉并无法律适用上的障碍,但一方面,从四十三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实际施工人应当先起诉承包人,最高院亦在《XX司解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47页表示:“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发包人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主导方向,实际施工人应当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径行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司法实践中,普遍情形是,实际施工人一并起诉承包人及发包人,然后法院判决,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另一方面,即使实际施工人仅起诉了发包人,唯一判项也是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非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定要件有清偿、抵销、提存、免除等,因此若发包人基于生效判决已经向实际施工人实际支付了工程款,其对于承包人的工程款债务必然消灭,承包人也自然不会享有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但在本案情形下,仅仅是有生效判决,发包人既未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也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基于上述内容,仅从判项角度,笔者认为实难得出“在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西XX公司应直接向张XX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西XX公司不再对中XX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XX公司申请执行中XX对西XX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的裁判结论。
就此再扩展延伸一下,基于第四十三条,法院判决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后,三方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究竟是何状态?本案认为发承包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那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跟承包人的债权债务是不是也消灭了?还是说,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发承包双方、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不受影响,四十三条只是一种特殊制度安排,让发包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这些观点均有说不通的地方,可见其争议之大。这个背景下,本案异议人XX公司的观点也似乎有一定道理,其认为:“虽然另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重庆XX某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中XX工程款范围内向张XX承担支付责任,但张XX基于该生效判决所享有的权利也仅系履行受领权,该债权本质上仍属于中XX,只是为简化支付流程,由张XX代为受领而已,不能据此认定中XX对西XX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归属于张XX,也不能据此认定张XX的权利具有优先性。”但显然这个观点没被最高院所接受。
《XX司解一》第四十三条虽然是最高院为倾斜保护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而创设,体现了司法的温度,但该条款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所衍生的各种争议,也确实让人无所适从,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就多次听到过一线法官对该条款的吐槽,可见其“特殊地位”,这也导致不同法官在进行法律适用跟解释时,存在较大的空间与弹性,这也是两个案件,同一问题,不同法官,不同结论的直接原因。
裁判文书摘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XX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张XX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
重庆一中院作出的(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认定张XX与中XX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张XX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并判令西XX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中XX工程款25740116.74元范围内向张XX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据此,张XX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民事权益。
二、关于张XX享有的案涉工程款债权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将人、财、物等资源投入到工程建设中所应获得的对价,XX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的基础上,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发包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后,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债务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的相应部分消灭。就本案而言,虽然无论是基于挂靠还是转包等方式,张XX作为自然人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案涉工程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但根据法律规定,张XX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西XX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亦确认案涉工程由张XX实际施工,西XX公司应在欠付中XX工程款范围内向张XX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故张XX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直接来源于其承建的案涉工程。
根据XX公司与中XX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中XX将其对中阳东山过境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在国道209省道304中阳县过境(唐石板沟隧道)公路改线工程施工中已经产生的798XXXX3566元应收账款及将来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在受让该应收账款的基础上为中XX核定保理融资款680XXXX0000元。后因该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期限届满,XX公司未收到公路建设公司的付款,中XX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XX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据此冻结了中XX在西XX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00XXXX0000元。在一审法院主持下,XX公司与中XX达成调解协议,由中XX偿还保理融资款680XXXX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5民初239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经XX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在执行该调解书的过程中追加冻结了中XX在西XX公司的应收工程款300XXXX0000元。可见,XX公司与中XX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与案涉工程无关的保理合同。由于案涉工程款债权并非该保理合同约定的预期责任财产,XX公司在与中XX签订保理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案涉工程款债权并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利益。故XX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来源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其次,一审法院依XX公司的申请,冻结中XX在西XX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实质是冻结中XX在西XX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于2019年向西XX公司发送《限期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此时中XX与西XX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所涉债权并未到期,且债权数额尚不确定。而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确认张XX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案涉工程款债权。虽然中XX对西XX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因XX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被冻结,但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证案件判决后得以执行,并未改变财产的权属,即只要在保全期限内,西XX公司不向中XX支付款项,即达到了XX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此期间,并不影响张XX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在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西XX公司应直接向张XX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西XX公司不再对中XX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XX公司申请执行中XX对西XX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XX公司要求冻结西XX公司的相应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