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建工执行实例解析|执行过程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能针对自己施工部分优先受偿!
案号:(2021)最高法执复48号
案件名称: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复议案
争议焦点: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该如何实现?
裁判要旨:一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只能就自己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无权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多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各优先权彼此独立,并依附于各自的建设工程。
律师解析:
本案同样是最高院近期发布的75个建设工程应当参考的裁判案例中的一个。
本案涉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基于《建工司解(一)》第三十六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跟其他债权,即建设工程处置、拍卖后,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可以优先抵押权人跟其他债权人先行受偿。那如果承包人只对工程其中一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如何处理?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看,关于范围,首当其冲,《建工司解一》第四十条便是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规定,但该条针对的是工程价款本身,即承包人只能就成本+利润优先受偿,不包括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本案讨论的则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上的体现,承包人只能针对自己施工的部分优先受偿,如整个工程拍卖了一亿元,各部分价款能够拆分,其中空调安装工程价款为一千万,那么享有优先权的空调安装承包人只能针对这一千万优先受偿。但问题在于执行过程中,对建筑物往往是打包处置,实践中很少法院会将建筑物拆分然后分别拍卖。工程整体拍卖了一亿元,假设桩基工程的承包人享有五百万的优先受偿权,但很难确定桩基部分在拍卖价款中占比多少,便会导致承包人实现其优先权障碍重重。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最高院在《建工司解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或许给我们提供了一些思路。《建工司解一》第三十七条是关于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有条件地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明确了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但如何确定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
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因装饰装修而使建筑物增值的范围一般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判断,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洽商变更的条件及例外情形,则常常需要借助于司法鉴定来综合判断。
另一方面,三十七条明确了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为前提,在工程整体需要折价或拍卖的情况下,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要能单独计算,譬如,某一房屋为毛坯房,经过装饰装修使房屋具备居住或者生产的基本条件,假若该房屋被变价,则应当计算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或价值。(见《建工司解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的第386-387页)
因此,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能针对自己施工部分优先受偿的前提下,法院若对工程整体进行拍卖,对工程某一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应首先要求法院对工程拍卖价款进行拆分,计算属于自己施工部位的价款占比,若实在无法拆分,承包人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明确,以实现自身优先权。
裁判摘要:
关于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该如何实现。本案中,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标的物是某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涉及辽宁高院已处置的财产和未处置的财产。甲公司的建筑工程优先权,仅涉及上述财产中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部分,并依附于上述财产。当部分财产处置完毕并将案款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后,甲公司在该已处置财产中的建筑工程优先权随即消灭。对于未处置的财产而言,甲公司也仅就其中“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部分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本案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在甲公司执行依据依法有效的情况下,为保护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在处置财产中,应当制作分配方案,确定甲公司在该处置财产中享有优先债权的范围及其优先顺位。考虑到甲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项目比较分散、法院分批次处置拍卖房产等问题,法院也可以组织甲公司和抵押权人乙公司协商解决优先受偿权的保护问题。而辽宁高院在执行实施阶段,未制作分配方案,并将已处置财产进行了分配,使乙公司的抵押权优先获得清偿,并未保护顺位在先的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可能涉及整个项目,辽宁高院在异议审查阶段提出将在预留的财产中满足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这种方式实际上扩大了甲公司对未处置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可能损害对未处置财产主张抵押权或者其他优先权利的债权人利益。而且,甲公司的优先债权至今没有得到满足,实际损害了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辽宁高院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辽宁高院异议裁定的审查处理结果亦属不当,应一并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有关制作分配方案并保护其优先债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参照该条规定,本案执行案件虽然已经由辽宁高院指定沈阳中院执行,鉴于沈阳中院系辽宁高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针对辽宁高院执行行为的纠正宜由辽宁高院自行处理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