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名称:尹某某诉胡某某、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争议焦点: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的款项能否被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律师解析:
这两天最高院发布了建设工程应当参考的75个案件裁判规则,本案是其中之一,可见其裁判要旨属于当前审判主流趋势。
挂靠一直是建筑市场中的普遍情形,指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及个人或资质低的施工单位(即挂靠人)以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即被挂靠人)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挂靠的基本特征在于:
1、挂靠人不具备资质,或者不具备项目要求的资质等级。
2、对外挂靠人常以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或代表的身份出现,对外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及履行建设合同。
3、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由挂靠人承担但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交纳。
4、挂靠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5、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
所以挂靠情形下,实际属于挂靠人的工程款,一般由业主基于合同相对性直接付至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挂靠人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挂靠人。
现如今市场下行,无论业主还是总包,资金链大受影响,很可能变成“资金黑洞”,即破产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进到公司账户里的钱出不来。这种情况下,原本属于挂靠人,但到了被挂靠人账户里的工程款,很可能因为被挂靠人的债务,而被其债权人执行走。
本案就是这个情况,挂靠人大呼冤枉,这是我的钱,只是到了被挂靠人的账户,法院你怎么能强制执行呢?!但法院下了定论,钱是种类物、流通物,既然在被执行人(被挂靠人)的账户内,就属于其名下财产,自然可以执行,至于挂靠人的权益保障,你享有对被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
如此裁判要旨,完全正确,但显然大大增加挂靠人的风险。
被挂靠人作为被执行人,其名下存款自然属于其可供执行的财产,钱又不是特定物,挂靠人显然不能基于钱有一部分是自己的,来阻却执行。
但法院强调挂靠人享有对被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显然废话,挂靠情形下,被挂靠人若不向挂靠人转付工程款,挂靠人自然可以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什么情况下都是具备的。然而被挂靠人已经被执行,属于挂靠人的钱都被执行走了,挂靠人即使获得被挂靠人应向其转付工程款的胜诉判决,又有多大意义呢?
当前总包破产或被多家法院执行的情况比比皆是,该案要旨作为主流裁判趋势,挂靠人必然提心吊胆,所以必须加强风险防控。可以尝试采取以下措施:
1、挂靠协议里明确约定工程款的归属、支付时间、方式和路径。
2、与被挂靠人协商开设双方共管账户。
3、与业主方协商,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部分款项(如劳务费、材料费)直接支付至挂靠人。
4、实时跟踪资金流向,关注被挂靠方的银行流水,或通过第三方审计监督资金动向。
5、分阶段结算,按工程进度分阶段申请付款,避免款项集中在后期结算。
6、若一旦有纠纷苗头,及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冻结被挂靠方账户或资产。
裁判摘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执行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的1229056XXXX0902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而不是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功能。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不予支持。尹某某所称的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内的411689.46元的工程款,没有被特定化,已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考虑到货币作为种类物、流通物的特性,尹某某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