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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与被告郭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茂凯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31日 2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XX,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曹XX诉被告郭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资本金XXX元,并支付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结识,被告便向原告推荐理财产品。并承诺:你把钱交给我,我来帮你投资理财,风险由我全部承担,有利润大家一起分。基于对被告的信任,2017年5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第一次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在其后几个月时间,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汇去了三十几笔款项,数额在50000元至150000元不等。其最后一笔资金转账时间是2017年9月23日,数额为50000元,上述资金共计XXX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向原告出具过收条,也未与被告签订相应投资理财协议。只是曾经向原告出具过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XXX元,费用主要用于帮助原告投资理财产品,资金出现任何风险均由被告承担。另外,该承诺书的落款处被告虽写明“2019.12.8结清”,但被告仍向原告承诺投资本金可随时收回。之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要求其退还本金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后来干脆就不接原告电话,截止今日。对于投资本金被告仍分文未退,同时原告也未得到一分投资利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郭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郭XX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郭XX,从2017年5月份至12月8日共计收到曹XX汇入银行指定账号现金人民币为:XXX元,其中2017年11月17日和2017年12月8日已归还现金510687元,到目前为止尚欠曹XX人民币为:XXX元。费用主要用于帮助曹XX操作投资产品,其中有外汇MS福袋金融、炒外汇等,本人承诺曹XX投资的上述费用,资金出现任何风险均由郭XX承担。落款处注明“2014.12.8结清”。

另查明,2017年5月至12月,原告分37笔共向被告转账XX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银行凭据、谈话录音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依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尚欠原告XXX元,未能按约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返还原告XXX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9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款项返还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9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XXXXX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186元,由原告曹XX负担3484元,由被告郭XX负担21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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