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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南京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茂凯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31日 18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854172P。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青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0129962(1-1)。

法定代表人: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南京XX公司)、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被上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南京XX公司、王XX返还工程款77745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京XX公司、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XX的签字、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行为对南京XX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在南通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王XX作为南京XX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全权负责施工现场乙方的管理的职能”,授权委托书中也表明王XX“为该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在项目的履约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同时,一审中南京XX公司也提出王XX与南京XX公司实际系挂靠关系,王XX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南通XX公司与王XX进行结算,根据王XX的要求进行付款均有效,王XX相关行为的后果对南京XX公司均产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结算”明显错误,更不符合事实。三、一审法院对南通XX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予确认错误,虽然对南通XX公司已支付款项双方未予对账确认,但南通XX公司的举证已经完全能够证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四、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责任明晰,一审法院认为“归于何方尚无确凿证据”错误。首先,南通XX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其次,没有出借资金的责任与南通XX公司无关;再次,南京XX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南通XX公司对合同解除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上诉人超付的工程款,并承担其他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请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上诉人返还工程款777452元。

南京XX公司辩称,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XX在南通二建的操作下,以南京XX公司的名义与南通XX公司订立的分包合同,典型的属于王XX借用南京XX公司资质的挂靠行为,此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则南通XX公司诉请的违约责任,缺乏基础。二、如果南通XX公司认为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加盖公章和法人名章的结算书,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唯一有效依据,但南通XX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根本没有其公司印章、法人名章以及南京XX公司的印章,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即使根据该结算单,南通XX公司也没有付完工程款。三、关于付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南京XX公司的收款账号,如果不是该账户,必须要有授权委托书,但南通XX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南通XX公司的上诉。

王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南通XX公司提出的诉请明显依据不足。

南通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XX公司、王XX返还工程款799625元(当庭数额变更为777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XX公司、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通XX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特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南京XX公司是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案涉六安中梁·香缇学府(一标段)工程的总承包方系南通XX公司,其将该标段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南京XX公司,2017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南通XX公司就承建的六安中梁香缇学府(一标段)工程中的砼、砖砌体、内外粗装修粉刷、屋楼地面及部分室外配套工程中的泥瓦工工程发包给南京XX公司。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第三施工段,17#、25#、26#楼及相应地下室(泥瓦工工程)。合同金额暂定XXX元。另合同约定“乙方(南京XX公司)必须确保进场劳动力数量充足”“乙方不能满足工期、质量或建设方以及甲方对承包范围又调整、变更,甲方(原告)有权调整合同承包的内容”“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工程进度确实无法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及时退场并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已完合格工程量按70%结算,其结算价待甲方收到建设方审计结算款后付清”,“甲方认为必要时,以书面函件通知乙方,自乙方收到函件之日起,本合同解除,并同时退场。甲方根据乙方已完工程的实际价款并扣除相关违约金和保险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如出现因乙方拖欠工人工资发生纠纷或引起工人停工、闹事或上访等,乙方应向甲方承担20000元,次的违约处罚”等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2017年7月19日,南京XX公司与王XX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将案涉劳务分包给王XX,南京XX公司仅收取相关费用并帮助开具相关发票。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欠发农民工工资问题产生纠纷,在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现场人员曾多次报警,2019年春节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人向劳动保障监察等部门上访,在劳动部门协调下,南通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经多次协商达成南通XX公司暂支付210万元农民工工资的协议,南通XX公司仅支付了160万元,但剩余的50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南通XX公司称2019年1月16日,经双方核算,合同签订后,南京XX公司实际完成合同内工程价款为XXX元,南通XX公司已按约定向乙方支付85%的劳务工程款及税金计XXX.07元;另南京XX公司为南通XX公司提供了合同外的劳务,结算工程价款为214230元,南通XX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南通XX公司实际己经向南京XX公司支付XXX.4元,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无拖欠支付劳务费的情形。因南京XX公司违约且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南京XX公司应该按约向南通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南通XX公司超过约定支付的费用应该返还,王XX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该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6月3日前,王XX已为南通XX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对南通XX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的结算表其不予认可。其认为南通XX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清,双方之间的未完成工程量存在争议,超付的钱存在争议,所以双方最终的结算未完成,南通XX公司尚有八十余万元的工程款未付清,另南通XX公司违约在前,没有按时付清210万元,只能按照实际施工的费用结算。南京XX公司自认其只收到南通XX公司工程款计XXX.9元,并已为南通XX公司开具计XXX元的劳务费发票,对其该自认部分南通XX公司当庭予以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通XX公司主张南京XX公司违约、案涉工程款已依约支付完毕并已超付工程款,并要求南京X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返还超付工程款,就上述问题,南京XX公司、王XX均持有异议。从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结算且仍存有争议,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责任究竟归于何方尚无确凿证据能够证实,且对南通XX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双方并未对账进一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南通XX公司作为诉讼请求的主张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与其诉请相关的事实且南京XX公司、王XX不予认可,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南通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南通XX公司提供了:《2018年春节前付款承诺书》、《委托书》,证明:南京XX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泥工劳务分包工程,承诺按照合同条款要求支付工程款。南京XX公司确认,按照合同条款2019年春节前南通XX公司应支付劳务工程款XXX元,且明确此款是2019年截止承诺书之日起的应付款项的尾款,其他款项已经付清。南通XX公司已经将XXX元直接支付给农民工。

南京XX公司对南通XX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通XX公司应提供付款的证据,且也看不出XXX元是整个合同的尾款,因为整个合同的尾款是建立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但最终结算没有完成,而按照双方的中期结算,工程款是401万余元,南通XX公司并没有付清。

王XX代理人对南通XX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即便真实,也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实际为多少、南通XX公司已付多少,故其证明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对南通XX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王XX已经在案涉项目从事施工,南通XX公司称王XX在合同签订前的施工有南京XX公司的口头授权,但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2017年6月3日的结算表显示的承包单位也是“王XX”而非南京XX公司。而南通XX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15日的结算表上的承包单位亦显示为南京XX公司王XX,相关事实说明王XX系挂靠南京XX公司的资质与南通XX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且南通XX公司对此应属明知,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关于工程价款,因2017年6月3日结算表上的“王XX(或中)”的签字与2019年1月15日结算表上的“王XX”的签字存在差异,且2019年1月15日结算表上乙方签字栏为“以上工程量已双方核对确定有乙方签字”,在王XX否认该结算单为双方最终结算的情况下,王XX在该签字栏上的签名不能视为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结算确认。鉴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且工程总价款不能确定,故南通二建诉称南京XX公司、王XX构成违约,应返还工程款77745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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