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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XX、陈XX等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茂凯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9日 11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岚XX公司辩称其与翁XX、陈XX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依据其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因XX公司扫浅进度慢岚XX公司指定其他船舶进行扫浅所发生的费用由XX公司承担,故此主张翁XX、陈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前述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仅约束岚XX公司与XX公司,并不能证明XX公司与翁XX、陈XX之间存在分包合同。事实上,岚XX公司出具的《统计说明》中也载明“经与重庆XX沟通协调我单位找XXX帮忙”,这足以说明XX公司并没有参与岚XX公司与XXX帮忙的协商过程,更难以形成与翁XX、陈XX的合同关系。故此,一审法院认为岚XX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翁XX、陈XX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翁XX、陈XX主张的“顺达166”的船机费408.42万元,基于岚XX公司已对作业时间、单价和总额予以确认,故此岚XX公司对该款项应予以支付。

就翁XX、陈XX主张的要求返还柴油183.38吨,若不返还,则向翁XX、陈XX支付121.9477万元的油款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83.38吨柴油系翁XX、陈XX在作业过程中合理消耗,翁XX、陈XX并未证明岚XX公司就此负有返还义务,且虽经一审法院释明,翁XX、陈XX也未能就油价提供有效证据,故此一审法院对翁XX、陈XX主张的121.9477万元的油费不予支持。

对于翁XX、陈XX主张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翁XX、陈XX与岚XX公司就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且翁XX、陈XX也未能举证证明岚XX公司与翁XX、陈XX就支付款项的时间达成一致,岚XX公司也未就此予以承诺或确认,故对翁XX、陈XX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翁XX、陈XX支付船机费人民币408.42万元;二、驳回翁XX、陈XX对重庆航道局、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翁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5元,由翁XX、陈XX负担11249元、岚XX公司负担376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岚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岚XX公司提交2份新证据:证据1.岚XX公司员工张XX与XX公司经理叶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结合《统计说明》用以证明翁XX、陈XX的合同相对方是XX公司,船舶的进入和施工价格都是由XX公司确定的。证据2.整改通知,用以证明叶XX系XX公司工作人员。翁XX、陈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无法核实微信聊天当事人的身份和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与翁XX、陈XX无关。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即使是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达到岚XX公司的证明目的,从证据体现的内容看,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是2019年10月3日,该日期在翁XX、陈XX起诉之后,与《统计说明》的时间相差很久。重庆航道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岚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翁XX、陈XX的合同相对方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岚XX公司应否支付翁XX、陈XX工程款、船费408.42万元、柴油183.88吨或相应的燃油款121.9477万元;3.翁XX、陈XX关于相应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4.本案鉴定费是否应予处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岚XX公司将涉案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发包给重庆航道局,重庆航道局将部分普通疏浚物开挖交由XX公司施工。岚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施工合同》,约定将日照港岚桥港区北XX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剩余部分委托XX公司施工。因此,岚XX公司为发包方,重庆航道局为总包方,XX公司为分包方。翁XX、陈XX所属船舶受邀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岚XX公司主张XX公司为翁XX、陈XX的合同相对方,应由XX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岚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翁XX、陈XX、XX公司、岚XX公司对“顺达166”轮参与施工系岚XX公司通过天津航道局联系进场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二,《统计说明》系岚XX公司员工张XX发送给翁XX、陈XX,确认“经与重庆XX沟通协调我单位找XXX帮忙”,岚桥港认可其通过天津航道局联系翁XX、陈XX的船舶参与施工;第三,翁XX、陈XX所属船舶受邀进场并完成了疏浚工程,岚XX公司接受了翁XX、陈XX的履行行为,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第四,《统计说明》与《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施工合同》采取了不同的费用计算方法,岚XX公司与XX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不能得出XX公司为翁XX、陈XX合同相对方的结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翁XX、陈XX所属“顺达166”轮参与并完成涉案疏浚工程施工,岚XX公司应向翁XX、陈XX支付相应费用。岚XX公司向翁XX、陈XX发送了《统计说明》,翁XX、陈XX对《统计说明》中“顺达166”轮的施工时间、机械费数额和燃油量数额予以认可,双方就相关费用达成合意。因XX公司并非翁XX、陈XX的合同相对方,其对《统计说明》不予认可,不影响本案相关款项数额的确定。岚XX公司应向翁XX、陈XX支付机械费408.42万元和183.38吨柴油款。翁XX、陈XX主张按照起诉时柴油的市场价格计算,岚XX公司应向其支付121.9477万元燃油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翁XX、陈XX未举证证明其与岚XX公司之间就款项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相应款项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重庆航道局作为本案被告,一审中未就鉴定费用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对鉴定费用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翁XX、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岚XX公司和重庆航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二、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翁XX、陈XX支付燃油款人民币121.9477万元;

四、驳回翁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25元,由山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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