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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限期拆除决定程序不合法,经付璐律师团队努力得以撤销,成功挽回损失

发布者:付璐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3日 15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北京市某人民政府认定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在某地建设的一、二层砖混、钢结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2019年3月23日对此建筑作出(2019年)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公司根据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建设,且政府作出限拆决定的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x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xx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村委会将其村北的70亩土地租赁给xx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当年将涉诉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拆除,并翻建、新建了砖混、钢结构的一层、二层建筑物。本案庭审中,公司称其所建建筑物的面积约为一万一千平方米。公司将所建建筑物作为公司办公室和车间使用。

2008年6月23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xxx与另一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xxx将威士华公司租赁土地的一部分共28.5亩土地转租给另一公司,租期为26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34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空港华昌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当年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五栋砖混、钢结构的建筑物。本案庭审中,空港华昌公司称其所建建筑物的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空港华昌公司将所建建筑物作为公司办公室和车间使用。

2019年3月16日,被告针对威士华公司租赁头二营村土地内的建筑物的建设问题,向威士华公司现在的实际经营人、总经理朱武坚进行了调查询问。朱武坚在询问中称建筑物为他和村委会建设的,且他在2004年改建过。被告在询问中告知了朱武坚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对威士华公司租赁地内的所有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勘验,并委托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对所有的建筑物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是:建筑物总面积为16705平方米,硬化地面5390.5平方米,围挡(彩钢)194米,围墙11米。被告未让朱武坚在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而是请头二营村委会的村主任兼书记郭雄作为见证人在上述两份笔录上签字确认。在本案庭审中,威士华公司称上述16705平方米建筑物中包含了空港华昌公司所建的约6000平方米建筑物。

经被告查询,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京规顺执函〔2019〕第187号《关于北京威士华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的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主要内容是:“经查,位于李桥镇头二营村北侧集体土地上的由北京威士华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的砖混结构房屋12处,建设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处,总建筑面积16705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9年3月23日,被告对威士华公司作出(2019年)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威士华公司所建16705平方米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并责令威士华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被告将依法组织拆除。同日,被告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给威士华公司。威士华公司不服,遂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另,空港华昌公司出具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显示:该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是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村委会北800米,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在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被告从未对空港华昌公司进行调查询问以及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

再,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4月13日将涉诉建筑物全部强制拆除。

诉讼过程

被告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对于依法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有权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二、经卫星遥感监测,威士华公司有疑似违法建设。经被告现场勘查、调查,该处建设为威士华公司所建,且其不能提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县城管、规划、国土、农村工作、公安等部门协助,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之规定,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威士华公司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威士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八条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未依法取得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江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三款规定: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本案中,威士华公司和空港华昌公司各自所建涉诉建筑物建于《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10月1日施行)实施期间,二公司未按该法规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0月1日施行)实施后,涉诉建筑物持续存在,二公司亦未按规定补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二公司未取得规划部门的许可即进行建设,且所建建筑物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故被告认定涉诉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然而,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诉建筑物分别由威士华公司和空港华昌公司建设,且空港华昌公司在涉诉土地上经营一事,被告是知晓的,但被告在作出涉诉《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其只针对威士华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而并未向空港华昌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导致被告作出的涉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缺少了部分行政相对人,且错误地将涉诉建筑物全部认定为威士华公司所建,亦未保障空港华昌公司的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义务,故涉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

胜诉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三款规定: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第六十八条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未依法取得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江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律师辩护意见

一、根据证据1-3证明威士华公司当时响应政府招商引资政策,依据头二营村土地租赁办法租赁村里空闲地70亩及租赁期限30年,并根据招商引资政策建厂经营。根据顺义县李桥镇头二营村农场集建(证)字第1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附图,证明涉案土地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威士华公司依据村里政策在非耕地上建设厂房生产经营,涉案厂房并非违建。

二、涉诉建筑物分别由威士华公司和空港华昌公司建设,且空港华昌公司在涉诉土地上经营一事,被上诉人是知晓的,但被上诉人在作出涉诉《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其只针对威士华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而并未向空港华昌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导致被上诉人作出的涉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缺少了部分行政相对人,且错误地将涉诉建筑物全部认定为威士华公司所建,亦未保障空港华昌公司的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义务,故涉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

律师评案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条款,其中《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新旧条例时间跨度大,需要律师根据涉案建筑综合判断,需要律师有足够多的司法实践经验。其中行政程序违法问题也需要律师熟悉行政法实务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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