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文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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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功帮助当事人取得10万元的赔偿金

发布者:潘文静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2日 2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

被告:张××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7月27日16时45分,被告廖××驾驶粤FVC1**轻型货车在S347省道16公里+360米韶新高速搅拌站门前路边驶入道路往新丰县城方向行驶时,车辆与后方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16日,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23312019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分别在新丰县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经治疗后原告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5.83%,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廖××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系粤FVC1**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应当对被告廖××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系粤FVC1**轻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已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廖××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因车辆购买了保险,答辩意见与被告财保韶关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财保韶关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确认;本案原告属于农村居民,相应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在原告提供的证据6材料中确认;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关于责任分担,本案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廖××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比例分担;2、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认可在新丰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他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因为黄××即原告在新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根据新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在新丰县人民医院有治疗条件的情况下,原告的病情又并非紧急,可能会威胁生命安全情况下,原告是主动要求转院的,并非是新丰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因此,答辩人对于原告擅自转院是不予认可的;关于内固定费用,原告开庭时变更为2万元,答辩人对该2万元不予认可,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件规定,证明后续治疗费应当提供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佐证该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且费用数额在起诉前能确定,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所有病历材料均无嘱咐需要拆除内固定,并且该2万元的计算依据也并不清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50元/天标准,按住院28天计算;关于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所有病历材料也没有嘱咐需要加强营养,即使退一步而言,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营养费,也应当是500元为宜;关于护理费,不应当按原告的计算方式,而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答辩人认为以80元/天为宜;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粤高法【2018】39号文件规定,误工费应当以受害人的误工损失为准,本案所有材料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黄××存在固定收入以及因本次事故导致了误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予以确认;住宿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产生的地点均为佛山,且住宿人是黄××,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件,外地就医住宿费应当提供转院医嘱以及住宿费发票,且该规定明确列明外地就医的住宿费产生必须是受害人确定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为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受害人及陪护人实际产生的住宿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该笔费用支持的前提应当是确实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以及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受害人需要在医院以外的其他地方进行住宿,本案中,原告在新丰县医院有条件医疗,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且医嘱并没有建议其转院,因此转院后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作为受害人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没有在医院以外的地方住宿,并且所有医嘱均没有显示黄××就是原告的陪护人,因此,黄××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交通费,部分不予认可,应当为30元/天的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应当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因为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相应鉴定费;另外,本案诉讼费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与鉴定费不承担理由一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二、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8864.52元给原告黄××

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3707.42元给原告黄××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廖××负担。

潘文静律师,系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从业经验超过10年,拥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潘文静律师在任职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8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