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潘文静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2日 3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情况
付××与广州××公司签署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后不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签署了书面的解除协议。解除协议明确约定了管辖权,即因解除协议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可向广州××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
后来,双方因为履行解除协议发生了纠纷,付××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即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广州××公司委托潘律师进行应诉,潘律师经研究发现,从化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因此在委托人的同意下,申请了管辖权异议。法院采纳了潘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应当已送至广州××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是出了名的审理时间长,因此原告主动找被告协商解决问题,双方因此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法院撤诉处理。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付××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付××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