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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文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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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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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追回23万以及违约金

发布者:潘文静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3日 2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男,1988年4月3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灵山XX。

法定代表人:林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钟XX,均系广东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广州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广州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签证款235063.65元。2.被告按照应付未付金额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宏城XX场的项目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以613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以47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东塔项目的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以232847.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以167504.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8565.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十三行项目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8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4月1日签署了广州市天河区宏城XX项目《防火卷帘安装承包协议书》、十三行路红遍天服装交易中心项目《防火卷帘安装承包协议书》以及广州珠江新城东XX(周XX)项目《防火卷帘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广州市天河区宏城XX项目、十三行路红遍天服装交易中心项目以及广州珠江新城东XX(周XX)项目的防火卷帘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在双方的约定下,原告还额外做了大量的签证工作,包括新增工程签证、整改签证、维修签证等,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签证款。上述工程项目签证工作早己完工,但被告仍欠原告签证款共计人民币342897.08元,其中天河区宏城XX场项目签证款61350元、十三行路红遍天服装交易中心项目签证款48700元、东塔项目签证款232847.08元。后经原告核对统计,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35063.65元,遂当庭变更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及其他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按照约定支付签证款外,还应当按照应付未付金额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望裁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XX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是依据三个合同,所以应拆成三个案件进行诉讼,不能一个案件进行诉讼,三个工地三个合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结算款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被告不予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原告实际施工的款项,在此被告对于多支付的款项保留权利,另案向原告进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火卷帘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工程项目名称是广州市天河区宏城XX项目的防火卷帘安装及调试、联动测试、现场协调管理、现场材料及设备保管、装卸搬运及清洁工作等。甲方负责原材料货物的进场,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进场和撤场的材料等搬卸搬运须由乙方负责;按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前提为乙方安装的质量及外观须达到业主及项目总包要求及相关标准)等。

2014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火卷帘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工程项目名称是十三行路红遍天服装交易中心项目的防火卷帘安装及调试、联动测试、现场协调管理、现场材料及设备保管、装卸搬运及清洁工作等。甲方负责原材料货物的进场,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进场和撤场的材料等搬卸搬运须由乙方负责;按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前提为乙方安装的质量及外观须达到业主及项目总包要求及相关标准)等。

2015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火卷帘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工程项目名称是广州珠江新城东XX(周XX)项目的防火卷帘安装及调试、联动测试、现场协调管理、现场材料及设备保管、装卸搬运及清洁工作等。甲方负责原材料货物的进场,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进场和撤场的材料等搬卸搬运须由乙方负责;按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前提为乙方安装的质量及外观须达到业主及项目总包要求及相关标准)等。附件1《防火卷帘安装付款方式》(广州东塔项目)载明:一、预付款:1、合同签订进场施工一周后,由甲方协调员提出申请按施工人员的人数,每人每天30元的生活费预支15天,作为工程预付款。六、签证支付:1、业主或总包要求的新增工程量必须在收到业主或总包发出的指令后,甲方协调员上甲方事务说明备案开出派工单安排乙方进行施工,工程部主管确认,领导审批后按班组原施工单价和付款方式进行结算支付。2、整改签证在收到业主或总包确认的联系单并与业主总包定好整改的价钱及付款方式后,与乙方谈好施工单价,甲方协调员上甲方事务说明,工程部主管确认,领导审批后开出派工单安排乙方进行施工,按和乙方谈好的施工单价进行结算。注:整改签证结算在班组完成施工,经甲方协调员拍照,质检专员复核后申请,主管签字确认之日起15天内由财务支付。

原告称双方原来预估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其主张的是签证款,即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的款项,被告应付工程签证款235063.65元的构成为313347.08元+29550元-65342.43元-13550元-28941元。对此,原告解释称被告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同的包工头,其中含原告及谢XX,由于谢XX做签证时弄坏了业主的门,被告让原告带着原告的工人去维修,故产生费用29550元,该费用从谢XX班组的工程款中扣除后,再向原告班组支付。另,被告于2018年8月2日支付东塔项目的签证款65342.43元,于2018年8月2日支付宏城XX场项目的签证款13550元,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东塔项目的签证款28941元,上述已支付签证费共计107833.43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钟X签名确认的《原告班组签证汇总》,载明:项目名称包含东塔、十三行、宏城XX场,签证时间,送审签证内容,送审金额,其中东塔项目共计232847.08元,十三行项目共计48700元,宏城XX场项目共计31800元,上述送审签证合计金额为313347.08元,尾部注明“以上签证由原告班组提交,一部分为总包变更签证,一部分为现场签证,所有签证在总包确认及相关人员复核无误后办理支付”。被告确认钟X的签名属实,但称签名的时间可能为2017年8月15日,还称钟X负责被告协调工地跟单的事务,并非被告财务人员。原告称钟X签名的时间为2018年7月底。2、提出任务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的班组任务(派工)通知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广州宏城XX,施工班组为原告,班组任务完成情况为已完成,并载有“发生人工费用从责任班组工程款中扣除共计费用29550”,工程主管及质检员处均有人签名确认。附注处有谢XX于2016年11月19日签名确认,尾部处手写“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由原告班组进行整改,整改发生的费用由原安装班组承担,应扣费用29550元”。3、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1)原告与钟X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5月15日、7月19日、7月23日,2019年6月9日的通话录音,内容分别为:原告称“谢XX那个事搞定没有啊?”,对方称“谢XX那个事我处理完了,那个钱可以拿出来的”;对方称“你要知道,我不是说不愿意付钱给你,我也想尽快把这件事情处理掉”,原告称“本来我是想,不是30多万35万多嘛是吗?”对方称“嗯,大概35万多”;原告称“好像那天我跟老X粗略算了一下,应该是31万,差不多这个数吧,就是说你们全部都落实,全部属实是吧?”,对方称“做了一份统计表上去了,已经全部都”,原告称“属实没有呢?”,对方称“说明都说明了”,原告称“全部说明完了是吧?”,对方称“是啊”;原告称“为什么?因为你看之前,本来我们说的是确认结果,你就签了一个模棱两可的确认,是不是?都没用的”,对方称“我怎么没用我那份东西?”,对方称“我跟你说我签那个字,证明有这件事情发生,如果不是的话,我可以不签字”,原告称“等于说之前你签的31万的单,你就是确认有那个事发生”;原告称“反证你们就是死活没有钱是吧?”,对方称“钱都没回来,我下个星期还要去追”。(2)原告与黄XX于2018年7月19日的通话录音,内容为:原告称“就跟我说,你那30多万都搞上去了嘛,是不是?现在就等老板指示嘛,我说那这样说的话,明天就拿不到钱了”,对方称“就是说,就算OK了公司也是没钱的”。(3)原告与罗XX分别于2018年8月1日、11日的通话录音,内容为:对方称“我想问你一下老吴,你说公司现在差你钱,公司说你找上门了,公司没有说不认账,说不差你钱吧?我问一下你,然后公司差你老吴的钱,就跑路了?”,原告称“去年我催了一年的钱,之前我拿到什么呢?”;对方称“这个钱是他批的,他批出来说给多少,后面下面拿钱就行了,另外你是不说有三十几万的单对不对”,原告称“对,三十几万”。原告称钟X、黄XX均是被告职员,罗XX是被告副总经理。4、《广州周XX金融中心(东塔)项目完工签证结算总表》、《广州十三行项目完工签证结算总表》、《广州宏城XX项目完工签证结算总表》(以上统称《完工签证结算总表》),《班组任务(派工)通知单》,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完工签证结算总表》列明项目名称、应发合计金额、实际应付款,领款人。《班组任务(派工)通知单》列明工程名称、施工班组负责人、班组任务内容、班组任务完成情况等。5、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转账23941元。原告称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28941元,已经扣除了原告向钟X的借款5000元。

被告提交:1、原告班组——东塔项目,十三行和宏城项目签证工程付款统计表及对应的借支单、项目完工签证结算总表、借条、支出证明单(以下统称付款凭证),其中显示被告于2018年8月2日借支东塔项目签证费用65342.43元,于9月10日支付东塔项目签证费用28941元,于2018年8月2日支付宏城项目签证借支13550元。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支付东塔项目金额合计247280.96元,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支付十三行和宏城项目金额合计94900元,上述付款金额合计342180.96元。原告称上述大部分付款凭证不是签证款,而是工程进度款,或是已结算且并非原告诉请范围内的签证款,故无法证明被告已付清签证款,并提交了了22份《班组任务(派工)通知单》,其中通知单的结算金额与《原告班组签证汇总》中各项目送审金额不一致,部分通知单显示工程款预支,部分通知单的金额与被告付款凭证一致,欲证明双方在合同期间,原告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签证工程量远远超过《原告班组签证汇总》所列明总数,大部分签证款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且原告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2014年1月11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4月1日签订的3份《防火卷帘安装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交了有钟X签名的《原告班组签证汇总》,其中载明送审签证合计313347.08元,被告确认钟X的签名属实,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签证费合计313347.08元。原告称被告要求其对谢XX承包的项目中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被告已从谢XX工程款中扣除了维修费29550元,故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29550元,根据2015年8月29日的班组任务(派工)通知单,其中载明“发生人工费用从责任班组工程款中扣除29550元,存在的质量问题已有原告班组进行整改,整改发生的费用由原安装班组承担”,鉴于原告与谢XX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系受被告委托对谢XX承包的项目进行维修,被告亦已扣除了该部分维修费,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付清签证费313347.08元,以付款凭证为证,然原告称上述付款凭证中部分为支付工程款,部分是已结算且非其诉请的签证费,根据22份《班组任务(派工)通知单》,其中每份通知单的结算金额与《原告班组签证汇总》中各项目送审金额均不同,部分通知单显示工程款预支,部分通知单的金额与被告付款凭证一致,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案涉签证费313347.08元及上述22份通知单的合计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签证费107833.4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签证费235063.65元(313347.08元+29550元-107833.43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然双方对违约金并做出具体约定,且附件1《防火卷帘安装付款方式》约定整改签证结算在班组完成施工,经被告协调员拍照,质检专员复核后申请,主管签字确认之日起15天内由财务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东塔、十三行、宏城XX场三个项目经主管签字确认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签证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35063.65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27日(立案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签证费235063.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5063.65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州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文静律师/高级合伙人(电话:18922338010)执业证号:14401201411064187专业领域:企业/私人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8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