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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彭俊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7日 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0刑终31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XX、彭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8)湘1028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X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周XX,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该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27日。

原判认定,2018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周XX在滨江新城路边,卖给李X1一小包冰毒,并要李X1支付毒资300元人民币。李X1称现在身上没有钱,提出第二天付钱,周XX表示同意。李X1吸食冰毒时,发现冰毒不纯。于是当晚20时许,李X1在安仁县宝莲花XX将吸食剩余冰毒退给了周XX,并用微信只支付了周XX人民币200元。

2018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XX骑摩托车行至安仁县气象局门口的小卖铺时,被安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办案民警对周XX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检查,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的储物箱内查获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及10个用于分装毒品的白色透明小塑料袋,并现场录像执法,现场对疑似毒品称重为102.74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XX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安仁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18日接到报警,于同年1月19日立案进行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XX在安仁县气象局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3、户籍资料证明:周XX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8年1月18日22时许,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周XX的摩托车后备箱内发现大量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并将搜出的10个小包装袋及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当场予以扣押。

5、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视听资料证明:2018年1月19日00时04分,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从被告人周XX摩托车内查获的一包疑似毒品进行称重,该毒品净重102.74克,民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录像。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2018年1月18日22时许,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抓获被告人周XX的现场位于安仁县七一西XX对面及现场地理位置概貌等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8年1月19日零时从周XX摩托车储物箱。

8、李X1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李X1于2018年1月18日20时10分通过微信转账200元毒资给周XX。

9、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周XX与李X1于2018年1月18日有通话记录;陈X(电话号码173××××****)与被告人周XX于2018年1月18日无通话记录。

10、证人李X1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18日,李X1曾向周XX购买一小包冰毒。双方约定的毒资300元,当时无现金,约好第二日付钱,李X1吸食毒品后,感觉毒品含量低,不纯,又找到周XX,将剩余的毒品退还给周XX,并当场约好毒资从300元降到200元,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周XX。

11、证人周X、陈X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18日18时许,周X打电话要陈X帮他买100元钱毒品,并告诉陈X他在竹韵宾XX,陈X就到竹韵宾XX从周X处拿了100元现金,之后陈X电话联系一个陌生男子(已辨认为周XX),这个陌生男子告诉陈X说他在安仁县城关医院附近一民房内,陈X就到这个男子说的地方找到他,从他那里购买了100元钱毒品,拿到毒品后,陈X就返回竹韵宾XX,与周X一起将毒品吸食完了。陈X还证实,该陌生男子的电话号码为151××******、年龄40岁左右,说安仁话,叫什么名字,住哪里都不清楚。

12、郴公物鉴字(2018)326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周XX的摩托车内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13、被告人周XX的供述:2018年1月18日22时许,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周XX现场,从周XX的摩托车内查获一包净重102.74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及10个白色透明包装袋。周XX否认该白色晶体是毒品,称自己是在农贸市场买的,灌菜用的肥料,白色透明包装袋是自己装螺丝钉用的袋子。否认自己贩卖毒品给李X1、陈X,称李X1认识人,但不知道名字,平时只叫他“老板”,陈X、周X连人都不认识,李X1通过微信发给他的200元红包,是双方打“跑胡子”游戏赚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然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02.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于2018年1月18日贩卖毒品给陈X、周X的证据不足。鉴于其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系以贩养吸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周XX退出非法所得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周XX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给李X1,公安机关从周XX摩托车内查获的102.74克白色晶体并非毒品,而是从农贸市场购买的肥料,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周XX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2.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周XX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给李X1,公安机关从周XX摩托车内查获的102.74克白色晶体并非毒品,而是从农贸市场购买的肥料,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从周XX摩托车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系经合法的扣押、称重、送检程序后鉴定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周XX系以贩养吸人员,该查获的102.74克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法院根据周XX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法律规定。故周XX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建湘

审判员  王 薇

审判员  龙丽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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