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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某某加油站与攸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彭俊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7日 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2行初329号

原XXX,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渌田镇福田村永富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加油站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谭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攸县发展中XX。

法定代表人苏X,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系攸县国土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交通北XX。

委托代理人潘X,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XXX诉被告攸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XX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XXX的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第三人中国XX公司的经理潘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XXX于2012年投入建设,2014年交付使用。第三人中国XX公司于2018年8月在距离原告加油站不到800米的地方又动工兴建新的加油站,由此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5月委托律师调查后发现第三人曾申报迁建其名下的“江塘加油站”,湖南省商务厅于2011年2月17日核准同意第三人将“江塘加油站”迁建至攸县××××新区站中的“渌田存联”,而被告攸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政地出字第2012G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却将湖南省商务厅核准的迁建地点“渌田存联”擅自改为“菜花坪镇芷陂村(安攸连接线旁)”。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3项规定和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有一个须由省商务厅行政审批的前置程序,只有在商务厅核准同意后,方可进行项目的后续立项、规划、征地和建设等工作。但被告作出的(2013)政地出字第2012G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中的加油站建设项目出让地点与省商务厅的核准地点完全不一致,并距原告早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存高加油站不到800米远。原告认为,被告攸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出让的审批行为违背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3项规定和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同时原告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被告攸县人民政府在审批时应当听取原告的意见,但是被告未告知原告也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其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政地出字第2012G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攸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期限。被告攸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政地出字第2012G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是在攸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2月29日通过挂牌出让2012-G5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后的一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行为,此时本案第三人受让后原告应当非常清楚,因此,原告到现在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期限。2.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攸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2012)政国土案第2081号”审批单后按审批单所规范条件进行2012-G53号地块进行挂牌出让,且地点符合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地点“安攸连接线”和攸规条件,第三人按程序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攸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建设用地出让和第三人的受让行为履行事实审批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与原告无任何利益关系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政地出字第2012G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没有法律依据,不可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XX公司述称,1.原告诉请已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2.第三人新建XX是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合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加油站(点)扩(改)、迁建申报表。拟证明湖南省商务厅核准的第三人的建设地址是攸县XX。2.(2013)政地出字第2012G53号攸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拟证明与湖南省商务厅核准审批的地点不一致。3.商务油字(2017)第30号攸县商务旅游和粮食行政执法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攸商函〔2017〕12号攸县商务旅游和粮食局关于停止中XX违规建设的协办函。拟证明第三人建设行为有有关部门介入,其行为违法。

被告攸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攸县人民政府、攸县国土资源局不需要湖南省商务厅审批前置,只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单和规划选址。证据2,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攸县人民政府的审批单是依法依程序作出的。证据3,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土地出让没有关联。

第三人中国XX公司质证意见,证1-2,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南省商务厅只确定了一个大的范围。证3,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停止违法通知书,并非处罚。

被告攸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208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2012年12月13日湖南省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项目,攸县XXX与国土资源局出让地点一致。2.攸县规划局攸规条〔2012〕73号《关于攸县XXX地块的规划条件》。拟证明G53号地块出让是符合规划要求。3.《攸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拟证明出让的地点和范围符合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208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和攸规条〔2012〕73号文件。4.(2013)政地出字第2012G53号攸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拟证明攸县人民政府对攸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地块审批,系政府内部行政程序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攸县国土资源局报请审批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审批的有关证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5.攸县土地征用拆迁事务所出具的征地拆迁完工证明。6.XXX地块供地方案审批表。7.竞买申请书、竞买资格确认书、攸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攸国土挂字[2012]第G5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结果公示。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5-8拟证明XXX是根据规划选址进行土地出让的,土地出让合法合规,且经过了攸县人民政府的审批。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湖南省商务厅的核准审批的不一致,擅自改变地点。证据5-8,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这块地的选址与商务部门的选址不一样。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攸规镇地管字[2012]098号)。2.攸规镇字第2012-98号《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0XXXX180607101)。证据1-3拟证明规划用地位置是攸县XX。

原XXX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与湖南省商务厅前置审批的地点不一致。

被告攸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目的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第三人提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攸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1作出(2013)政地出字第2012G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核准出让单位攸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攸县XX(安攸连接线旁)面积3999平方米的2012-G53(XXX)地块给第三人作为加油站使用。原XXX认为第三人中国XX公司新建的加油站地点与存高加油站距离不到800米,且未经过湖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认为被告攸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政地出字第2012G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令39号)第六条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攸县人民政府对攸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XXX地块供地方案予以批准,原告对该批准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攸县政府的上述批准行为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审批行为,并未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XXX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颖红

审判员  彭 华

审判员  梁小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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