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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某某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欧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俊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7日 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终2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服二路136号白关国际服饰产业城XX。

法定代表人:谭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X,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3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欧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236.4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0668.6元。上诉理由:被上诉人2018年3月3日到上诉人处上班,拒绝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4日,被上诉人妻子彭X在上诉人工厂疾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到上诉人处上班,属于单方面主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未以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欧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236.4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668.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日被告欧XX进入原告XX公司工作,2019年4月4日,被告欧XX因妻子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与原告XX公司协商未果,被告欧XX没有再回到原告XX公司工作。被告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4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替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4日被告妻子病逝后,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单位。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112.4元/月。此后,被告欧XX作为申请人,将原告XX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8000元。3、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4、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9年6月4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1、原、被告自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4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236.4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668.6元;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具体数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是多少?

一、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自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4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实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4日11个月平均工资为7112.4元,原告提出抗辩意见称:通知过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4日11个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78236.4元。

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案中,被告2018年3月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未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4日被告妻子病逝后,原、被告协商未果,不愿继续工作,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单位。原告提出抗辩意见:被告主动终止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4日共计一个半月经济补偿金1066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南省XX公司与被告欧XX自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4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湖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欧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236.4元;三、原告湖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欧XX支付经济补偿金10668.6元;四、驳回原告湖南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1、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欧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欧XX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查,上诉人XX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欧XX存在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上诉人XX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欧X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2、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欧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欧XX在上诉人XX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XX公司没有为被上诉人欧XX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欧XX作为劳动者依法可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XX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欧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焦平

审 判 员 段郴雯

审 判 员 王 虹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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