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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某某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欧X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俊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7日 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终2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服二路136号白关国际服饰产业城XX。

法定代表人:谭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X,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3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欧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欧XX之妻彭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春节后欧XX之妻彭X由于有病无人照顾,跟随被上诉人欧XX一起住在上诉人XX公司的职工宿舍。彭X偶尔也到上诉人XX公司的厂房帮助被上诉人欧XX做事,彭X做事的成果计入被上诉人欧XX的报酬。上诉人XX公司没有向彭X发放工资,彭X也不受上诉人XX公司的管理。因此,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欧XX之妻彭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欧XX辩称,1、上诉人XX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欧XX之妻彭X生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在仲裁案和一审中通过被上诉人欧XX举证以及仲裁庭的仲裁员庭后调查已查明,彭X在上诉人单位上班期间每天按时按点与其他同事一起上下班,每个月的工资即劳动报酬在进行结算确认后,是通过公司联络员刘XX的账号与被上诉人欧XX的工资一起向被上诉人欧XX的银行账户发放的。被上诉人欧XX与妻子彭X是一家人,上诉人XX公司向同一个银行账户发放工资,也是可以理解的,可彭X不幸于2019年4月4日在上诉人XX公司上班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XX公司否认与彭X之间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通过上诉人XX公司工厂车间监控可以看出,彭X所提供的劳动正是上诉人XX公司的主业务,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得到了上诉人XX公司的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日,彭X进入原告XX公司处工作,2018年9月彭X因病离开原告单位,2019年春节后彭X再次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彭X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在厂房进行服装加工工作,原告未对彭X在厂里工作提出异议,将彭X的劳动成果与彭X的丈夫欧XX合并计算,将劳动报酬发放至彭X的丈夫欧XX的银行账户内,2019年4月4日,彭X在原告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被告欧XX作为申请人,将原告XX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提出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4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之妻彭X与被申请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妻彭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分析如下: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险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之妻彭X生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者具备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之妻彭X2019年春节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未表示异议,被告之妻彭X提供的劳动依然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之妻彭X的劳动报酬发放至被告欧XX账户,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另原告辩称,被告之妻彭X是跟随被告一起住在原告的职工宿舍,彭X偶尔到原告厂房帮助被告做事,彭X帮被告做事的成果计入被告的报酬,原告没有向彭X发放工资,被告之妻彭X也不受原告管理,与被告之妻彭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欧XX被告之妻彭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湖南省XX公司与被告欧XX之妻彭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欧XX之妻彭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合法成立的公司,彭X在提供劳动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合法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彭X于2018年3月进入上诉人XX公司工作,期间于2018年9月后因病入院治疗,2019年春节后再次进入上诉人XX公司工作。上诉人XX公司将彭X的劳动成果与彭X丈夫欧XX的劳动成果合并计算,并将彭X的劳动报酬发放至彭X丈夫欧XX的银行账户内。彭X所从事的服装加工工作系上诉人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欧XX之妻彭X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彭X系帮被上诉人欧XX做事,劳动成果计入被上诉人欧XX的报酬,公司没有向彭X发放工资,彭X不受公司管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焦平

审 判 员 段郴雯

审 判 员 王 虹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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