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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某某加油站、攸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彭俊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7日 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行终1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攸县XX。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渌田镇福田村永富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加油站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谭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攸县发展中XX。

法定代表人:苏X,县长。

委托代理人:熊XX,系攸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交通北XX。

委托代理人:潘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攸县XX因与被上诉人攸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行初3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攸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1作出(2013)政地出字第2012G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核准出让单位攸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攸县XX(安攸连接线旁)面积3999平方米的2012-G53(衡炎加油站)地块给第三人作为加油站使用。原告攸县XX认为第三人中国XX公司新建的加油站地点与存高加油站距离不到800米,且未经过湖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认为被告攸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政地出字第2012G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令39号)第六条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攸县人民政府对攸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衡炎加油站地块供地方案予以批准,原告对该批准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攸县政府的上述批准行为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审批行为,并未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攸县XX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攸县XX上诉称,攸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的行政行为并不是上、下级之间的内部审批行为,在争议地块进行加油站建设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且早已产生外部法律效力,是可诉的。本案中,第三人按照被上诉人审批的地点建设加油站,距离上诉人只有800米远,将对上诉人的业务产生较大的冲击和不利影响,上诉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被上诉人的该“土地审批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攸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涉案审批单,是对已确定了出让单位、受让单位及相关土地出让后的相关条件后的一种上下级确认审批的内部行为,且该单是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已经经过规划、挂牌、竞买等一系列合法程序完成后的一种确认审批行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事后确认,对土地的实质性条件无任何改变。该审批单是不可诉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当事人在一审法院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即攸县人民政府对攸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衡炎加油站地块供地方案批准的行为是否与攸县XX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然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承担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或者其合法权益因该行政行为受到实际影响。本案中,攸县XX没有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其与攸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的批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论正确,但认为攸县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审批行为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何建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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