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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小X、伍X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俊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9日 7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8民初1555号

原告:资小X,女,1988年8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居民,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伍X,男,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

原告资小X与被告伍X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1月2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小X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伍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伍X偿还资小X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伍X承担。事实与理由:资小X与伍X系男友朋友关系。同居期间,伍X从资小X处支取5万元,双方分手后,伍X于2016年10月1日向资小X出具5万元借据,约定分五次偿还,即2017年至2021年每年的10月1日各偿还1万元,后因2017年10月1日第一笔借款1万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伍X均未偿还借据所约定的借款给资小X。资小X便于2018年5月14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伍X归还50000元,贵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湘1028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到期的1万元借款。如今,剩余的四笔借款共4万元现已到期,仍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望判如所请。

伍X辩称:涉案的款项并非借款,是分手费。因现在家庭比较困难,希望能分期分批给付。

资小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据3、借条复印件。

证据质证情况及分析认定:对于资小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当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资小X与伍X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居期间,伍X从资小X处支取5万元,双方分手后,伍X于2016年10月1日向资小X出具5万元借据,约定分五次偿还,即2017年10月1日偿还10,000元,2018年10月1日偿还1万元,2019年10月1日偿还1万元,2020年10月1日偿还1万元,2021年10月1日偿还1万元。伍X应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第一笔借款1万元,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资小X多次催讨未果于2018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湘1028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资小X的部分诉请,即已到期的1万元应当偿还。现剩余4万元借款全部到期,伍X未按期兑现,资小X遂于2021年11月5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焦点:该笔款项的定性。资小X认为该笔款项是同居期间伍X向资小X处所拿现金,分居后,双方对上述款项进行清算,由伍X出具50000元借条所以该款项所体现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但伍X认为,该款项是二人分居后资小X所要求的分手补偿费用,所体现的是同居财产纠纷关系。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系二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处分,本案应系同居关系财产纠纷。根据双方的约定,伍X应在2021年11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伍X未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对于资小X的诉请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伍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资小X应还借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伍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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