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逢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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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专职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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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辉、李*、李*玲诉侯*法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严逢蓉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2日 18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辉,男,土家族,湖南省澧县人。
原告:李*,女,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
原告:李*玲,女,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珍,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侯*法,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合云,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逢蓉,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辉、李*、李*玲诉被告侯*法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李*辉、李*、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珍、被告侯*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合云、严逢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辉、李*、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三原告损失共计241951元(未包括交警部门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15时10分,李育兴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澧县张公庙三支桥至合群村部护国至民主交叉路口时,与侯*法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相撞刮擦后,李育兴与前方道路电杆相撞,造成李育兴当场死亡,侯*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3日,该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法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侯*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侯*法答辩称,1、被告的行为与李育兴的死亡没有关系,不应当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理由是: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事故认定书阐明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错误,是李育兴违法在先撞伤了被告后自己撞向电线杆而亡;被告在经过交叉路口时已停车并起身瞭望,认定书认定被告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是强人所难,有失公正;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不应采信;2、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应提供相应证据,丧葬费已由交警大队垫付,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被告已年满72岁,无赔偿能力;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亦受伤住院,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
李*辉、李*、李*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户口注销证明1份、死者李育兴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死者李育兴已死亡及李育兴的身份情况;
3、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4、石门县雁池乡重福桥村委会证明2份,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情况;
5、嘉善诚丰制衣厂出具的李*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厦门乔盛服装饰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李*辉个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辉工资月收入6404.18元、李*的工资月收入3500元;
6、车票复印件1份(嘉兴至长沙),车票原件1份(石门至苏州),拟证明李*花费交通费926元的情况;
7、李*辉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辉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侯*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合口李平车行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当时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无事故过错责任;
2、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000元,该3000元由被告亲戚垫付至今未还的事实;
3、城头山镇古大堤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年迈多病,无赔偿能力,属于低保对象;李育兴丧葬费由交警大队垫付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李*辉、李*、李*玲提交的证据经侯*法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头部受伤,被告身高1.6米以上,本案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违法加载的支架高度是1.6米左右,综上,被告头部挂擦受伤证实当时被告是站着的,并不是坐着的,此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书只是一般证据,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走访后作出的,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对责任划分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如果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加盖单位公章,并应有经办人签名,否则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证据的主体不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证明,或是提供结婚证,村委会不是出具夫妻关系证明的主体,亲子关系的证明也是不合法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证实,或是提交户口簿予以证明,此两份证明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受害人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对其家庭情况是比较了解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有瑕疵,但三原告与死者是直系亲属关系是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李*辉、李*的劳动合同与本案诉状上签字不一致,涉嫌造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份收入证明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工资收入应提供用人单位的工资表,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有单位加盖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死者近亲属的奔葬费用本院依据客观实际依照法律规定酌情处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车票上所产生的金额与原告诉请不符;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是为了证明死者近亲属奔葬费用,本院将酌情处理。对被告侯*法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中的合口李平车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侯*法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资料,与本案无关联。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侯*法驾驶的是两轮电动车。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澧县交通警察大队为死者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用。
本院认为:李育兴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法驾驶电动车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柝认定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侯*法应根据事故责任对李*辉、李*、李*玲近亲属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育兴的违法和过错可相应减轻侯*法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侯*法答辩称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将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民事责任比例为8:2为宜。
李*辉、李*、李*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181104元:事故发生时李育兴已年满66周岁,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其死亡赔偿金可按湖南省农村居民2017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6元/年为标准,计算14年,死亡赔偿金为12936元/年×14年﹦181104元;
丧葬费32997元:原告主张按照湖南省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5994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6个月×65994元/年÷12月/年﹦32997元(澧县交警大队已垫付30000元);
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70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该支出为死者亲属办理丧葬费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理支出,其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7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原告的近亲属李育兴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致原告精神损害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综上,李*辉、李*、李*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项合计271101元(包括交警部门垫付的30000元)。
对于李*辉、李*、李*玲的损失,根据民事责任划分由侯*法赔偿54220.2元(交警部门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赔偿后应返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辉、李*、李*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1101元,由侯*法赔偿54220.2元;
二、驳回李*辉、李*、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李*辉、李*、李*玲负担680元,由侯*法负担170元。
严逢蓉律师,手机号18942595207(微信同号),现为湖南圣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至今一直从事法律工作,擅长同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圣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0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