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与理由:
2015年6月26日,被告舒XX、徐XX向原告中国XX申请住房贷款,两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新县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舒XX、徐XX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湖北XX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证盖章,合同约定:被告舒XX、徐XX向原告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按浮动利率的方式计算利息,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以按月还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该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舒XX、徐XX将其位于阳新县兴国镇林峰街和东坡路交叉口XX一品华XX的房屋为该笔的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180,000元的贷款,被告未依X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仍拖欠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舒XX、徐XX辩称对欠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提出系开发商的原因使一品华府成为了烂尾楼,被告故而停止了还贷,等房子可以装修的时候就会进行补交。拖欠银行贷款不是由于被告舒XX、徐XX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原告未经查证就和一品华府合作组建房贷,使得被告舒XX、徐XX购买了烂尾楼无法入住。截至目前,被告舒XX、徐XX已补交了所有房贷,请求法院将滞纳金19,897.40元和罚款5,341.10元退还给被告舒XX、徐XX,被告不承担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650元。
刘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