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从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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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专职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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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实验只具有证据的补强作用

作者:徐从义律师时间:2021年08月09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833次举报

侦查实验只具有证据的补强作用

徐从义

 

刑诉法第五章是证据,第五十条规定了法定的八种证据类型,其中(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规定为第七种证据类型。

这种证据类型的共同特点是由侦查人员为主导作出,其中侦查实验具有更突出的特点,故本文只对侦查实验这种证据类型进行探讨。

一、侦查实验的刑诉法规定。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二、侦查实验的证据特点

侦查实验是侦查机关在侦查办案过程中,采用模拟和重演的方式,证实在某种条件下案件实施能否发生和怎样发生,以及发生何种结果的一项侦查措施。

证据的定义: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由于侦查实验具有以上特点,故刑诉法把侦查实验列为证据的种类之一。

但区别于其他证据类型,侦查实验的证据作用微乎其微,不可以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只是对其他证据起补强作用。

 

 

 

 

2021年8月1日

 

 

 

 

 

 

(作者简介:徐从义,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501201410736244。专业办理刑事案件,电话:15847683678。)


徐从义,现年50岁。内蒙古京蒙(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1501201410736244,律师资格证A...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内蒙古京蒙(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