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案件不能降低证明标准
徐从义
近日,笔者辩护了一起涉嫌强制猥亵罪。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笔者作无罪辩护。由此,笔者对强制猥亵罪这类隐私案件进行研究。现将“两法”(刑法和刑诉法)中关于隐私案件的法律规定总结如下:
一、隐私案件的证据具有特殊性
刑法中的隐私案件包括强奸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等。
这类犯罪的共同特点是证据少,犯罪嫌疑人“零口供”多。
那针对犯罪嫌疑人“零口供”,就需要抛开其辩解,从犯罪构成出发来锁定犯罪,从八种证据种类中的另外七种来取得,特别要重视实物证据的取得。
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那尽管隐私案件具有以上特点,其证明标准也不能降低,也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
二、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
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原则,这就决定了隐私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必要性。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对抗,强化私权的力量,达到一种公权和私权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不得旁听制度。
隐私案件中被害人是诉讼参与人,是可以参加旁听的。
2021年8月4日
(作者简介:徐从义,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501201410736244。专业办理刑事案件,电话:15847683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