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1。
原告2。
原告3。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英,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
被告2。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原告2、原告3为与被告1、被告2、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某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英,被告1,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4年某时许,被告1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受害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以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1、受害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2653.75元(死亡赔偿金37498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医疗费49715.42元、丧葬费6652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四、被告2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1辩称XX。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以及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1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50%。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司的投保情况为交强险、300万商业三者险及医保外用药附加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具体如下:1.医疗费,发票总额没有异议,但其中医疗费金额仅49359.42元,外购用品356元没有医嘱且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当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8天全程在ICU,且无需鼻饲,根据浙江省高院规定该项不应当支持,不认可。3.营养费,住院时间8天全程在ICU8,且无需鼻饲,根据浙江省高院规定该项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认可。4.死亡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审核。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经跟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已经赔偿108000元,远超法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限50000元;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赔付责任,侵权人已经补偿死者家属,家属精神上已经得到充分慰藉且已经表示谅解,故保险公司无需替代侵权人重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丧葬费,请法院依法认定。7.交通费,住院时间8天全程在ICU,无需家属护理,且无任何交通费票据;另外司法解释已经规定,死亡案件的交通费已经被丧葬费吸收。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再保险理赔范围。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及医保外用药附加险。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受害人受伤后住院ICU治疗8天,ICU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ICU治疗期间虽不需要外人护理,但原告根据医护人员要求提供的护理用品购买支出356元,可以酌情认定属于合理的护理与治疗性费用,合并计入医疗费用,因此原告合理支出医疗费为49715.42元。
(二)3原告系受害人的亲属。受害人住院期间,家属存在探望的交通需求,因此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交通费160元,予以支持。
(三)被告1与三原告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1.甲方承诺将从车辆保险公司所获得的理赔款按法律规定支付给乙方,甲方出具授权委托将理赔款汇入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如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汇入甲方银行账号的,甲方应当在获得理赔款后的七日内将理赔款支付给乙方。2.在保险理赔的基础上,甲方额外支付乙方补偿款108000元,该补偿款不计入事故赔偿款,此项补偿款包含先期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各项医疗救助费用3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两日内支付乙方6万元,剩余壹万捌仟元补偿款于三十日内付清。3.签订协议后,乙方对甲方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并提供甲方办理保险理赔工作所需的资料。4.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有一份,同时送交警部门留档一份,本协议于双方签订之日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互不追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的协议书明确为保险之外的补偿,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仍应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
七、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医疗费49715.42元;
2.死亡赔偿金74997元/年×5年=374985元;
3.精神抚慰金30000元;
4.住院期间交通费160元;
5.丧葬费66522.5元。
以上合计521382.9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被告1、受害人在交强险之外的责任比例为6:4。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系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21382.92-198000)×60%+198000=392029.75元,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尚应支付374029.75元。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调、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赔付原告1、原告2、原告3各项损失374029.75元。
二、驳回原告1、原告2、原告3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昭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