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英,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日用品有限公司、黄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原告浙江某针织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黄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租期(2020年8月20日-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62969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5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租房屋为义乌市某号工业厂房及宿舍,厂房每月租金为129150元,宿舍每月租金为14175元,每年租金共计1719900元。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第一年租金分次打入被告账户,共计1719900元。2020年3月24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案涉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裁定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2020年4月26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地产。2020年5月18日,法院作出公告,责令被告于2020年6月6日前将案涉房地产内的物品腾空,逾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法院依法强制腾空。后案涉房地产于2020年8月7日拍卖成功。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将已收租金退还给原告的义务。
被告浙江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8月6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义乌市某号,出租房屋包括厂房及宿舍;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厂房租金为每月129150元,宿舍租金为每月14175元;乙方按照季度支付租金,若经济条件允许,乙方也可按照半年度支付租金;若出租房屋遭受查封、腾空、拍卖、强制执行的,则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等。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1月17日,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租金17199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若出租房屋遭受查封、腾空、拍卖、强制执行的,则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现案涉房屋已依法拍卖,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作为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依法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自财产权转移至浙江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即2020年8月19日)时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租期的租金。经核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629690元(1719900元÷366天×134天)。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某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浙江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针织有限公司剩余租金6296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王昭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