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英,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被告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某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4年9月某日某时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合计363156.08元(已区分责任);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四、被告、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药费应剔除伙食费654元及非医保费用3225.06元,且无对应门诊佐证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按照10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向我司主张;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强险计算错误,财产限额内仅需支付900元。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4、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XXX号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
六、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术后,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原告的本次损伤,建议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原告的后续诊疗以实际产生费用或参考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
1.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0856.72元。
2.各被告均未垫付。
3.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八、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医疗费:20856.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3.营养费:2700元;
4.伤残赔偿金:78251元/年×20年×20%+50704元/年×10年×20%×50%=363708元;
5.误工费:38086.2元;
6.护理费:10791.09元;
7.交通费:360元;
8.精神抚慰金:6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9.车辆损失费用:900元;
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
以上合计459602.01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与被告按照4:6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有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经计算,本案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酌定为4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承担60%即24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602.01元-400元-198900元)×60%+198900元=355081.21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55081.2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非医保医疗费2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昭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