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昭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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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为原告争取各项经济赔偿损失

发布者:王昭英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9日 1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英,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

被告:上海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胡XX、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案件受理后进行调解。因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英、被告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9年6月某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有方XX)与被告胡XX驾驶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陈XX、方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XX负事故次要责任,方XX无责任。

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损害费120000元;2、判令被告胡XX、上海某公司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损害费113991.68元(其中医疗费153275.62元、残疾赔偿金175644.48元、误工费28709.1元、营养费9450元、护理费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114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04979.2元,扣除交强险赔款120000元后由被告承担40%责任,为113991.68元);3、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第二项赔偿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上海某公司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止。

五、被告胡XX辩称:我的车有车损,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的花费应按票据金额计算,并适当减免。原告已超过误工年纪,误工费不应计算。营养费按标准计算。精损、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手术材料是否采用进口、是否是进医保的材料,要求核定减低材料费。赔偿比例按30%计算。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理赔。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医疗费中非正式的发票应扣减;费用清单中已经支付的伙食费、护理费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时应相应扣减。原告已达退休年纪,未提供相应实际误工的情况下,误工费不予支持。精损过高,认可5000元。营养费应以60元/天计算。

六、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XX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精神与涉案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8月20日,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陈XX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外伤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8月21日,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号鉴定意见:陈XX因2019年6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行颅脑外伤手术治疗(术中清除坏死脑组织及血肿)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陈XX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原告陈XX为此支出鉴定费4300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八、本院确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医疗费151351.6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338元);

2、残疾赔偿金49899元/年×16年×22%=175644.48元;

3、护理费150元/天×105天=15750元;

4、营养费90元/天×105天=94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

6、交通费20元/天×57天=1140元;

7、鉴定费4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以上合计374346.1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XX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在交强险范围外由原告陈XX和被告胡XX按6:4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胡XX驾驶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本案非医保费用为7000元,本案鉴定费4300元(该费用系查明原告陈XX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1300元,由原告陈XX和被告胡XX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胡XX、上海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该费用由胡XX、上海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300元×40%=452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4346.1元-120000元-11300元)×40%=97218.44元;两项合计217218.44元。对于被告胡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450元,为了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本院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根据涉案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对被告胡XX的车辆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450元×60%=6270元,扣除被告胡XX应赔偿给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胡XX1750元,该费用从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胡XX。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XX217218.44元,其中215468.44元支付给原告陈XX;其余1750元支付给被告胡XX。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昭英律师,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浙江义乌人,中共党员,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诉讼仲裁案件,曾办理过多起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7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