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昭英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9日 6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2021年3月19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昭英,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雍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2021年3月1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雍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雍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明知“某”平台上的资金可能系违法所得,仍收集亲属及被告人雍某的共计38张银行卡绑定在平台上用于收款,共计获利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雍某明知被告人刘某可能使用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仍将自己的六张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刘某使用,共计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某涉案38张银行卡入账流水共计人民币15058264元;其中被告人雍某的银行卡入账流水为人民币825842元。2020年12月20日,被害人宋某在嵊州被人以刷单名义诈骗,其中被骗的人民币22656元转入被告人雍某的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现该笔款项已被嵊州市公安局冻结。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三本、银行卡三十三张、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二部;从被告人雍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银行卡五张。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义乌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雍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刘某、雍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分别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能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如能退赃及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雍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照片,银行卡汇总,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雍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雍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雍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数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雍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