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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罗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庆团队 时间:2020年05月22日 5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与被告罗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融资租赁。2017年1月24日,双方签订《XX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编号:672XXXX6492,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编号:672XXXX6492,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9533元融资款用于购买华晨鑫源斯威X7轿车一辆,该车以融资租赁方式交由其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36期,每期3089.68元,该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支付4期租金后即不再支付,并经催要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租赁合同》11.1、11.2及11.4的约定,原告可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且对已到期租金,可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需要承担因追索本合同项下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还需承担租金、滞纳金、因追索合同项下权利所产生合理费用等所有应付款10%-20%的违约金。另依据《抵押合同》7.1的约定,原告可与被告协商对抵押车辆进行折价以抵偿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或对抵押车辆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欠租金98869.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112元(按每日欠租总额的1.2‰的标准,自2017年6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因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20496.4元;5、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登记编号:豫J×××××,车架号:LM6AFAAP7HX012300)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剩余租金98869.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89.68元为基数,自各期租金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律师费2500元。
三、被告罗XX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时,原告XX公司有权就被告罗XX提供抵押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J×××××、发动机号为HXXX,车架号为LM6AFAAP7HX012300)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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