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10日至11日,武汉婚姻家事律师杨小珍受邀参加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在天津举办的2026年婚姻家庭法律业务交流会。会上,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赵玉教授以《家事与商事交叉实务热点难点问题》为题,围绕股权归属认定、离婚股权分割、股权转让效力、夫妻共同债务界定、股权继承规则五大核心命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典型判例,系统拆解了家事法与公司法交叉场景下的裁判逻辑。这场培训让我深切感受到:当婚姻家事遇上公司股权,法律适用的复杂性远超想象。
一、股权是谁的?——归属认定是第一道坎
夫妻股权归属,是家事法与公司法交叉的第一个核心难题。赵玉教授在培训中指出,认定股权归属的关键在于区分财产权益与身份权益——前者取决于“实际出资来源”,后者取决于工商登记。
目前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认为夫妻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无论登记在谁名下,股权蕴含的一切收益均属夫妻共同共有;另一种强调股东资格仅为登记股东所有,只有当收益从公司资产中分离时,才进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对此,2025年2月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明确了方向:在经营世界中,股东资格由登记方独立享有、独立行权;在家庭世界中,夫妻股权财产权益为夫妻共享,不受股权登记比例约束。简言之,登记在谁名下谁行使股东权利,但股权的财产价值夫妻共有一人一半。
二、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有效吗?
这是实务中最常见的纠纷之一。赵玉教授在培训中重点分析了这一问题。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9条,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这意味着:登记股东单方转让股权,原则上有效。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工商登记而做出的交易行为。配偶的唯一救济路径是证明“恶意串通”——举证难度极大。因此,对于持股一方的配偶而言,事前的知情与监督远比事后的追诉更重要。
三、夫妻公司的债务,谁来还?
赵玉教授在培训中重点提及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问题。特别是“夫妻店”——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一旦公司对外负债,债权人往往主张夫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争议激烈。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若夫妻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则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配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存在财产混同,该债务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江苏省扬州市某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R公司是一人公司,A是唯一股东,A与B为夫妻关系。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判定A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同时认定B作为配偶参与共同经营,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四、离婚时股权怎么分?
赵玉教授在其学术研究中提出,夫妻股权分割应从“比例分割”转向“价值分割”。核心逻辑是:不分割股东资格,只分割股权价值——登记股东向配偶支付价值补偿,以公司净资产为基数计算。
同时,婚前股权婚后增值部分,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份民事裁定书也明确:如果股权增值主要是因市场行情变动引起,而非因经营管理或再投资产生,则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五、杨小珍律师给当事人的实务建议
第一,提前规划。涉及公司股权的婚姻,婚前或婚内通过财产协议明确股权归属和分割方式,是最有效的风险隔离手段。
第二,保留证据。保存出资记录、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证明出资来源和股权取得时间。
第三,关注新规。2025年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是处理此类纠纷的核心依据。
六、《民法典》对应的法条
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家事与商事的交叉,本质上是家庭逻辑与市场逻辑的碰撞。杨小珍作为婚家律师,我会在两种逻辑之间找到平衡点——既保护家庭财富的公平分配,又维护公司经营的稳定秩序。如果你正面临离婚中股权分割的困惑,欢迎随时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