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往往是争议焦点。随着社会财富形态的多元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为一种兼具人身属性(人合性)与财产属性的特殊资产,其分割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两种主要观点:一是直接分割股权份额,使非股东配偶成为公司新股东;二是由持股方给予非股东配偶相应的股权折价款。杨小珍律师与您一起看这两种路径各有其法律依据、适用条件及实践风险。
一、两种主流司法观点及其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离婚时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首先尊重夫妻双方的协商一致。若协商不成,法院则需要结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作出裁判。
实践中,法院并非机械套用法条,而是在两种路径中作出选择:
路径一:直接分割股权。即判决非股东配偶直接取得相应比例的股权份额,成为公司股东。这一路径的前提往往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且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虽未明确同意,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例如,在部分案例中,法院认为,虽然公司具有“人合性”,但不能因此损害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若持股方拒绝折价补偿,且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法院可直接分割股权。
路径二:折价补偿。即股权仍归持股方所有,由持股方按股权价值的一半向非股东配偶支付折价款。该路径主要用于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或公司人合性较强、其他股东明确反对新股东加入的情形。典型判例指出:“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非股东配偶坚持要求成为股东,而不同意折价补偿及评估股权价值,其诉讼请求可能无法获得支持。
二、两种路径的适用场景与实务考量
(一)适用直接分割股权的情形
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倾向于直接分割股权,通常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夫妻协商一致且其他股东同意。即双方就转让份额、价格达成一致,且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2.持股方拒绝折价补偿。持股方明确表示拒绝以包括折价在内的任何方式分割股权,且其他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法院可能判决直接分割股权,以保护非股东配偶的合法财产权,并将人合性受损风险归咎于拒绝配合的持股方。
3.夫妻双方均愿意取得股权。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前提下,法院可对股权进行平均分割。
(二)适用折价补偿的情形
折价补偿成为法院更为审慎且常用的路径,多见于以下情况:
1.非股东配偶不愿意或不宜成为股东。例如双方均不愿意取得股权,或法院认为直接确认股东身份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2.公司不配合评估或无法确定股权价值。此时法院可能参照公司内部会议纪要或现有工商信息,酌情确定折价款,如部分案例中,因公司不配合评估,法院酌定折价款为60万元。
3.坚持分割股权但拒绝评估。若非股东配偶要求分割股权,却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法院将无法支持其直接分割股权的请求。
三、杨小珍律师实务提示
综合上述司法实践,杨小珍律师建议:
1.明确诉讼策略。在起诉前,应评估公司的人合性状况、其他股东的态度以及持股方的配合意愿。若其他股东明确反对新股东加入,则折价补偿是更稳妥的路径。
2.善用评估程序。若主张折价补偿,应及时申请对股权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并积极配合法院推动评估程序。若因自身原因撤回评估申请,可能导致无法确定可供分割的财产价值。
3.保留协商证据。夫妻之间的协商记录、向其他股东发送的告知函、其他股东的书面声明等,均是影响法院是否直接分割股权的重要证据。
3.注意诉讼请求的明确性。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明确提出要求折价补偿还是分割股权份额。若仅要求确认股权财产利益,而未明确折价款,法院可能不予处理,需另案主张。
总之,离婚中的股权分割绝非单一规则可概括。法院最终选择的路径,是在保护非股东配偶财产权益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之间的动态平衡。作为律师,应结合案情精准选择策略,并为当事人充分揭示两种路径的法律后果与实操风险。
以下内容基于杨小珍律师办理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的实务,以及结合股权分割的案例判例写的普法文章,不代表司法建议,离婚股权分割是一个相对较复杂的财产,一定要咨询专业的律师。
另外,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方,特别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认缴出资的情况下,杨小珍律师建议要慎重选择要公司的股权,否则很有可能不仅分不到财产,要了公司的股权反倒要扛公司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