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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股权分割中的弱势方权益保护——新规下的法律博弈与实务应对

2026-08-20

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杨小珍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59人看过举报

我是武汉婚姻家事律师杨小珍。在办理离婚案件时,经常有当事人问我:“杨律师,我老公名下的公司股权,离婚时我能分吗?他要是偷偷把股权转走了怎么办?”

股权分割是家事案件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领域之一。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对夫妻股权的转让与分割作出了重要规定。今天,我想结合新规,和大家聊聊夫妻股权分割中弱势方权益保护的问题。

一、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无论登记在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股权在婚后的分红、双方共同经营导致的婚前股权婚后增值部分,同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一方擅自转让股权,配偶能主张无效吗?

这是许多非持股配偶最担心的问题。《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什么?商事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股东作为登记在册的权利人,有权独立处分名下股权,原则上无需取得配偶同意但是配偶有权主张以市场价或转让价(如果转让价配偶也认可)请求赔偿。

但法律也为弱势方留了救济通道——如果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合法权益的,配偶有权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恶意”通常表现为:股权转让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或夫妻关系紧张之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如转让价格达不到市场交易价70%);受让人与转让人存在特殊关系(如亲属、关联公司)。

三、夫妻公司的股权比例不等于财产分割比例

还有一种常见误区:夫妻两人都是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显示一方持股90%、一方持股10%,离婚时就按这个比例分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明确规定: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夫妻公司”注册时股权比例的配置往往带有随意性或仅出于形式需要,不能真正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除非夫妻双方对股权归属有书面约定,否则应按照《民法典》第1087条处理——即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四、弱势方的保护机制

第一,折价补偿是主要方式。司法实践中,如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法院通常会判令持股方向非持股方支付股权折价款。

第二,恶意转移财产可少分或不分。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分割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再次起诉请求分割。

第三,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这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分割原则。在上海某科技公司创始人离婚案中,因女方承担主要育儿责任且放弃职业发展,最终获得60%股权补偿,突破了形式上的均等分割。

五、杨小珍律师给当事人的几点建议

第一,及早固定证据。 了解配偶名下公司的基本信息、股权结构、出资情况,保留相关工商登记、财务报表等材料。

第二,善用书面约定。 如夫妻共同投资公司,建议通过书面形式明确约定股权归属及分割方式。

第三,警惕突击转让。 如发现配偶在离婚诉讼期间或夫妻关系紧张时低价转让股权,应及时收集证据,主张恶意串通无效。

第四,离婚后发现转移可再诉。 即使离婚后才发现有股权被隐匿或转移,仍可另行起诉要求分割。

总而言之,夫妻股权分割是家事法与公司法交叉的复杂领域。新规在保护商事交易安全的同时,也为弱势方保留了救济通道。杨小珍作为家事律师,我们的职责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帮助当事人看清风险、固定证据、依法维权——让财产分割回归公平,让弱势方的权益不被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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