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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三门峡XX公司、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彤瑶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1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三门峡XX公司、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02民初2660号
原告:A,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XX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向川路北黄河公园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A,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三门峡XX公司员工,
被告:A,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三门峡XX公司员工,
被告:A,男,199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三门峡XX公司员工,
共同委托代理人:A,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三门峡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三门峡XX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三门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B、张某某、郑X某、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XX公司、张某某、B、C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54.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三门峡市黄河公园星河乐园内商户,2016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某、张某某、A、B等人无故殴打原告丈夫C,原告劝阻过程中,致使左膝关节受伤,住院治疗9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各被告拒不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系因刘奇未佩戴胸牌强行入园并殴打我公司保安员A引发的,后保安队长A找到B询问时,A动手殴打B,保安员A等上前劝阻时,亦被A殴打,整个过程中,我公司保安员均未见原告A有劝阻行为,亦未与A发生身体接触,其受伤与我公司及公司工作人员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张某某、郑X某、A答辩意见同XX公司,另共同辩称:原告A在劝阻其丈夫B期间受伤,应由A承担赔偿责任,各答辩人依法正常履行维护游乐园治安安全的职责,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柴某某系三门峡市黄河公园星河乐园内商户,王某、张某某、郑X某、陈XX系XX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4月2日11时许,在三门峡市黄河公园星河乐园内,王某、张某某、郑X某、陈XX与柴某某的丈夫A因纠纷发生厮打,致A、B受伤,2016年5月1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作出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6]0049、0050、0051、0052、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张某某、郑X某、A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A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从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调取了相关各方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中A经营的奶茶店内监控视频显示郑X某与B在推搡过程中,A倒地,之后门外厮打现场视频显示A某行走正常并积极阻止双方厮打,期间未见A、张某某、郑X某、陈XX殴打或推搡柴某某,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内容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处罚情况,无法确认被告王某、张某某、郑X某、A的行为与原告B某人身损害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A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上述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A的诉请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李 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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