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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彤瑶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4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唐XX及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水X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日,在连天××国道××境内××友谊驾驶培训学校观音堂分校教练场内,学员王XX驾驶车牌号为豫MXXX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教练员邢XX随车指导下进行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时,操作不当,造成场内人员李XX受伤,场内学员体息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XX、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65天,被诊断为:右膝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两个月。事故车辆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过程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在连天××国道××市××境内××友谊驾驶培训学校观音堂分校教练场内,学员王XX驾驶车牌号为豫MXXX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教练员邢XX随车指导下进行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外侧开放性外伤,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13927.43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期间康复训练;不适来院复查。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李XX无责任。
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队遂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三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2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MXXX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河南省××友谊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5日零时至2018年3月2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李XX居住在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镇观苑新区8号楼2单XX东户。其受伤前在河南省XX公司从事装载机司机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3927.43元;2、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从事装载机司机工作,应参照2018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61455元/年的标准,结合出院医嘱计算125天,计款29337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9522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计算65天,计款7038.16元;4、营养费按日20元的标准计算65天,计款1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50元的标准计算65天,计款325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十级伤残,计算20年,计款63748.3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X才生于1951年6月24日,在原告定残时为67周岁,扶养时间应计算13年,原告的父亲系城镇居民,应按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赔偿系数按10%计算,原告姊妹2人,经计算为:20989.15×13×10%÷2=13642.95元;原告母亲赵XX生于1954年10月29日,在原告定残时为63周岁,扶养时间应计算17年,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赔偿系数按10%计算,原告姊妹2人,经计算为:20989.15×17×10%÷2=17840.77元;原告长子李创新,生于2004年4月8日,原告致残时,长子13周岁,扶养时间应计算5年,原告次子李泽新,生于2011年4月26日,原告致残时,次子6周岁,扶养时间应计算12年,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故其两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计算,赔偿系数按10%计算,应由两人分担,原告长子李创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47.29元,次子李泽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93.49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324.5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2925.4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李X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内容真实,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豫MXXX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72925.4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8477.43元,伤残项下154448.04元,医疗费项下及伤残项下的费用均已超出交强险多项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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