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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范X、邓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彤瑶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4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与被告范X、邓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范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11560元及利息(以211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范X向中原XX(以下简称中原XX)贷款时,原告为该笔贷款保证人。后被告范X无力偿还,原告代其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偿还后,经计算,被告范X共欠其21156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同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信用卡手续费600元。被告邓X与范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邓X自愿与范X共同偿还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范X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还中原XX的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金和利息没有意见。
被告邓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范X向中原XX借款20万元,李X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范X未及时偿还。中原XX于2018年2月27日诉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9)豫120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X偿还本金199975.73元及利息,李X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范X仍未偿还。后李X于2018年5月31日向中原XX还款本金199975.73元及利息20484.43元。2018年11月16日,范X向李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X贰拾壹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整(信用卡陆佰元整)”,邓X在日期下方签字。借条出具后,范X、邓X均未偿还任何款项。
庭审中,李X提交与邓X、范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二被告承认借款且承诺还款。范X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范X与邓X于2015年12月8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范X向原告李X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范X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X虽然与范X于2015年12月8日离婚,但其在借款条中签字认可,并向原告李X承诺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邓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2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跨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范X、邓X共同偿还原告李X借款211560元及利息(以211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X、邓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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