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诉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87.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李XX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沿虢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虢国路大岭路东XX对面开门时,与沿虢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赵XX在本次事故中负无责任,李XX全部责任。原告前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于2018年11月23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13天。经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没有扣除我垫付的5389.52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在法庭查明事实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合理进行赔偿。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2018年10月30日09时,李XX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沿虢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虢国路大岭路东XX对面开门时,与沿虢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赵XX驾驶的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XX无责任,李XX负全部责任。
二、赵XX治疗情况:2018年10月30日11时,赵XX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8年11月05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1.左头皮、左面部、左膝部多出软组织损伤;2.右腕三角骨骨折,左膝关节、右踝关节退行性改变。右胫骨下段陈旧性骨折;3.左侧基底节、脑室旁脑梗死;4.高血压3级,高危组。出院医嘱:右手石膏固定一个月,1个月后拆除石膏,骨科门诊复查后逐渐活动;3个月避免负重。当日门诊花费839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50.52元。2018年11月23日16时,赵XX再次前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右腕三角骨骨折、右肘软组织挫伤、脑梗死后遗症、××3级,极高危。出院医嘱:1.每周门诊复查一次,2周后摄X片复查,依复查结果知道下一步治疗;2.伤肢继续维持石膏夹有效外固定1-2周;3.继续活血化瘀、续筋接骨药物应用;4.适当进行右肩、肘关节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及关节粘连形成;5.依据X复查结果去石膏固定;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65.69元。
三、肇事车辆情况:李XX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和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商业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形:1.李XX称赵XX受伤后住院,其垫付医疗费5389.52元。经赵XX核实,李XX共垫付5550.52元,李XX对此予以认可。2.赵XX提交三门峡市XX公司出具的任职通知、工资停证明以及2018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3342元,因发生事故不能上班,暂停发工资。3.赵XX主张因事故致使物品损失共30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
五、双方对下列事实和费用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责任认定:赵XX无责任,李XX负全部责任。
2.医疗费: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情况。
六、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结合被告李XX和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按照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855.21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两次,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案为准,其主张住院天数20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两次住院天数为19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为950元。
3.营养费: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案为准,故住院天数为19天,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为38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其主张护理费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护理费计算为19天ⅹ108.28元=2057.32元。
5.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结合出院医嘱三个月内避免负重,故误工天数为96天。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342元计算,符合规定,故计算为10694.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赵XX伤情未构成伤残,但根据赵XX的伤情,本案事故确实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较为合适。
7.交通费:住院19天,按20元/天,计算为380元。
8.物品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损失共计24316.93元。第1项至第3项合计10185.21元,扣除李XX已垫付医疗费5550.52元后为4634.6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第4项至第7项合计14131.72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赵XX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766.41元。对于被告李XX已垫付5550.52元,由其向XX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18766.4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