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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宁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彤瑶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戴XX与被告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被告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9.637万元及自2012年3月4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1万元,共计40.63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原告陆陆续续给被告开始供煤,给了部分款项后,截止到2012年3月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9.63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无果。且被告电话也不接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XX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63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涉案事件的发生时间是2012年,距今已经长达7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多次找张XX,由于国家环保要求煤场取缔,被告打张XX电话联系不上戴XX,因形式逼迫,被告本人18年开车去豫灵,看到的大门铁链一串,被告回来后,政府一直逼得紧,其只好通知存煤户转走,转出湿地。原告见煤场没有了,就直接起诉被告要钱是存心讹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开始,戴XX与宁XX之间开始发生煤炭买卖关系,宁XX在戴XX处拉煤,2012年3月4日,宁XX向戴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老代煤款叁拾玖万陆仟叁佰柒拾元整(396370元)。宁XX签名确认。
审理中,1、戴XX提交付款记录以及拉煤清单一份。其中拉煤清单中载明拉煤总吨数为48931.5吨。付款记录共计七次,198.008万元。欲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货款237.6450万元,扣除已付货款198.0080万元,应继续支付39.6370万元。2、本院向张XX作出调查,其表示宁XX从事煤炭生意,经过其手中,戴XX的煤炭80%卖给了宁XX,先前都是先付款后拉煤,最后结束的时候,有几千吨煤没钱了,其表示宁XX可以先把煤拉到煤场,卖了煤款把钱付了。结算的时候,宁XX表示煤有杂质,故跑到豫灵找到戴XX,说是扣除5万元,算完后宁XX给戴XX打了一张条子。宁XX对张XX的说法没有异议,欠条虽然是在豫灵原告家中所打,但是其表示去豫灵是找戴XX索要运费。3、戴XX表示张XX一直帮其负责煤炭买卖情况。
本院认为:戴XX供应煤炭,宁XX购买煤炭,双方之间形成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宁XX向戴XX购买煤炭并欠煤款396370元的事实,有其向戴XX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也表示该条子系其在原告家中所打,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所欠煤款3963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4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其在答辩状和辩论意见中均表示“原告在2012年至今七年的时间之久,没有联系过被告,反而被告多次找老张,2018年的时候开车于去豫灵找,看到大门铁链一串”,可以表明被告多次和张XX对于本案的所涉事件多次交涉,老张(张XX)系戴XX的煤炭经手人和负责人,且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被告之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XX支付原告戴XX煤款39637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计3700元,由被告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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