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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廖X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德新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6日 3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范X、廖X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范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廖X。

被告:廖XX。

被告:汝城县家某建材部,经营者廖X。

原告范X与被告廖X、廖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廖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3月15日,原告范X向本院申请追加汝城县家某建材部(以下简称家某建材部)为本案被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廖X、被告家某建材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1463.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廖X、廖XX是家某建材部的共同经营者。2018年4月23日原告范X受聘在家某建材部从事瓷砖销售业务,双方约定每成交一笔业务,被告须支付原告底薪加提成。如果业务是原告个人促成的交易,则按可提成交易额的10%提成作为原告的报酬,如果该笔交易是业务员和工地贴砖师傅共同促成,则业务员和工地贴砖师傅共提成13%,其中业务员占3%,贴砖师傅占10%。原告领取提成后,再将属于贴砖师傅的提成支付给贴砖师傅。但自从原告2021年5月离职后至今,被告仍有21笔业务共计51463.7元的提成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廖X、家某建材部辩称:一、原告只是在家某建材部拿提成,没有底薪,有利润的产品才有提成,像促销产品跟引流产品没有提成,原告卖出比较低价格的产品也是没有提成的。业务员单独完成的有利润的业务按交易额10%提成。如果是业务员与贴砖师傅共同完成的,业务员提成3%,贴砖师傅提成10%,如果业务员只是帮其他业务员接待的就没有提成,就业务员发一个不超过100元的红包给接待的业务员。临时业务员介绍的单,业务员只是接待和跟进业务的,那业务员只能拿1.5%的提成,临时业务员拿8.5%的提成。店里规定是谁先把客户拉到店里就算谁促成的业务,谁第一时间跟客户接触并提供客户资料给店里就算谁的业务,哪个泥水工带客户到店里就是哪个泥水工的业务,没有泥水工带客户到店里也没有指定哪个业务员的就算店里的业务。二、业务员和贴砖师傅的提成都是店里直接发放,不存在谁帮谁领取,更不存在业务员帮贴砖师傅领取提成。三、原告诉请的5万多元的返点包含了泥水工的返点,泥水工的返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泥水工每年都是店里养着,泥水工资源是店里的,与业务员没有任何关系。从范X2021年5月离职后至今,家某建材部共有21单要支付范X的总提成款为17760.56元。四、范X在职期间私扣带单师傅提成:其中曾某某(客户朱XX的贴砖师傅)2736元,曾某某(客户曾某某的贴砖师傅)600元,曾某某(客户曾某某的贴砖师傅)1280元。综上,范X剩余金额为13144.56元(17760.56元-2736元-600元-1280元=13144.56元)。

廖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范X受聘在家某建材部从事瓷砖销售业务,报酬按底薪3000元,另加业务提成。范X领取2个月的底薪后,其报酬只按业务提成。双方口头约定:如果是业务员单独完成的有利润的业务,按交易额的10%提成作为业务员的报酬;如果是业务员与贴砖师傅共同完成的业务,则业务员提成3%,贴砖师傅提成10%;如果业务员只是帮其他业务员接待客户就没有提成,就由其他业务员发一个不超过100元的红包给接待的业务员。

庭审中,范X与廖X对以下12笔业务范X应得提成款无异议:(1)客户汪某某,提成1438元;(2)客户何XX,提成2701.7元;(3)客户朱XX,提成1359元;(4)客户何XX,提成195元;(5)客户某某,提成100元;(6)客户曹某某,提成995.46元;(7)客户朱XX,提成338元;(8)客户范X某,提成784.5元;(9)客户何XX,提成317.5元;(10)客户何XX,提成1122元;(11)客户邓某某,提成245.5元;(12)客户朱XX,提成323元。以上12笔合计9919.66元。

庭审中,范X与廖X对以下9笔业务范X应得提成款有争议:(1)客户彭X,原告主张提成款为2856.2元,廖X认可为20866元×1.5%=313元,其理由是:因为有其他业务员;(2)客户谭某某,原告主张提成款为3426.7元,廖X认可为13195元×10%=1319.5元,其理由是:因为只有第1单原告可提成,后面是客户隔了一两个月自己来店里买的;(3)客户叶某某,原告主张提成款为6783.4元,廖X认可为41904元×10%=4190.4元,其理由是:因为客户买的有一部分是特价砖,没有提成;(4)客户朱XX,原告主张提成款为3093.1元,廖X认可为30931元×1.5%=464元,其理由是:有其他业务员叫燕X;(5)客户何XX,原告主张提成款为3397.2元,廖X认可为34200元×1.5%=513元,其理由是:因为有其他业务员李XX和贴砖师傅;(6)客户朱XX,原告主张提成款为436元,廖X认可为170元,其理由是:因原告私自拿了一把260元的推刀送给贴砖师傅;(7)客户何XX,原告主张提成款为305元,廖X不认可,其理由是:与原告没关系;(8)客户朱XX,原告主张提成款为3274.4元,廖X认可为31000元×1.5%=465元,其理由是:因为有其他业务员,朱XX的妹妹;(9)客户何XX,原告主张提成款为1462.7元,廖X认可为4060元×10%=406元,其理由是:大部分是特价砖,没有提成。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有争议的9笔提成款,双方未进行结算。该9笔有争议的提成款,廖X认可的金额为7840.9元。

另查明,家某建材部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经营者为廖X,廖XX系廖X的妻子,家某建材部系廖X、廖XX夫妻共同经营。

本院认为,范X于2018年4月在家某建材部从事瓷砖销售业务,其领取了2个月的底薪后,其报酬是按可提成交易额的相应比例提成,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一、范X应得提成款问题。对于双方无异议的12笔业务,范X应得的提成款为9919.66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9笔业务,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可能涉及其他业务员或贴砖师傅的权益,故范X应得的提成款按廖X认可的金额7840.9元予以确定。因此,本案家某建材部应支付给范X的报酬为17760.56元。二、因家某建材部系廖X、廖XX夫妻共同经营,廖XX依法应对上述报酬17760.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被告方辩称范X在职期间私扣带单师傅提成款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廖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对原告范X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汝城县家某建材部(经营者廖X)、廖X、廖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范X支付报酬17760.56元;

二、驳回范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范X负担712元,廖X、廖XX共同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有20多年的司法办案经验,期间办理大量民商和刑事诉讼类案件和非诉案件积累了大量经验和技巧。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郴州
  • 执业单位: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0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离婚、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