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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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等与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德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1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张XX因与被上诉人段XX、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8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被上诉人段XX、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张XX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张XX在2018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广州市XX公司打工,2018年2月14日张XX在家过春节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一审中,张XX提供了大量证据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城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XX的残疾赔偿金为62,386.6元(36,698×17×10%)。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XX的残疾赔偿金仅为23,958.1元,损害了张XX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国XX公司不支付张XX误工费17,072元;本案诉讼费由张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依据湖南省XX【2018】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为160天,按湖南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9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7,072元(160天×106.7元/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张XX举证证明自己在广州市务工,一审以张XX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但是据此推定张XX仍在老家务农,按农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张XX未提供任何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据;2.张XX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有64岁,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在一审张XX主张在外务工不成立又没有在家务农的证据情况下,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3.张XX的误工期和伤残赔偿金起点计算重复,按照法律规定即使要计算误工期特殊情况下最多只能计算到定残日为止。综上,一审认定中国XX公司支付张XX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在一审确定的数额基础上,对该项赔偿予以扣除。
张XX辩称,张XX是农民,在事发后由于没有经验所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中国XX公司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段XX、段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100,988.6元(已垫付的医疗费除外)。2、由段XX、段XX赔偿张XX37,348.85元,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其应当赔偿的部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XX公司、段XX、段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4日14时左右,段XX驾驶粤CX3***小型轿车从安仁县安平镇枧平村豆古XX外坪里倒车驶入道路内时,恰遇张XX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车(车上搭乘周XX)从安仁县安平镇枧平村茂XX方向驶往安仁县安平镇安XX方向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周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8】第02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X、周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往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用30,702.85元,门诊医疗费用146元。2018年7月19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11,000元,本次损伤的误工期1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80日。张XX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段XX驾驶的粤CX3***小型轿车于2017年12月11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张XX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段XX、段XX已垫付张XX医疗费15,702.85元。中国XX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当地护理人员收入为106.7元/天,省内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8年度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93元。段XX所驾驶的粤CX3***小型轿车车主系段XX,段XX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张XX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分配;三、张XX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对于焦点一,张XX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农村居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键是根据受害人的经常工作地、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消费来源,再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认。本案中,张XX属农村居民户口,户籍在农村,张XX诉称自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一直在广州市XX公司务工,该公司未到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其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也不具有真实性,故张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或生活来源主要来于城镇,因此张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焦点二,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分配。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段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周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段XX驾驶的粤CX3***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张XX的损失,应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段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段X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三,张XX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张XX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41,848.85元(其中安仁县宜康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0,702.85元,门诊医疗费14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3、护理费6402元(60天×106.7元/天);4、误工费,原告诉请24,000元(160天×15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张XX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38,94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认定原告张XX的误工费为17,072元(160天×106.7元/天);5、营养费,张XX诉请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张XX诉请过高,酌情调整为2400元(8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张XX诉请62,386.6元(36,698元/年×17年×10%),一审法院认为,张XX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018年度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93元的标准计算,故认定张XX的残疾赔偿金为23,958.1元(14,093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张XX诉请1000元,根据张XX受伤后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张XX的交通费为500元;9、司法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380.95。
本案的具体赔偿方法:张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2,380.95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62,932.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2元+误工费17,07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95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XX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39,448.85元(医疗费31,8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应由段XX负责赔偿。因段XX驾驶的粤CX3***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替段XX赔偿张XX37,248.85元。中国XX公司承担上述理赔责任后,抵扣段XX的赔偿数额。对司法鉴定费22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畴,应由段XX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1,8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402元、误工费17,072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95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合计102,380.9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62,932.1元(已赔付10,000元);二、原告张XX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39,448.8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37,248.85元(其中被告段XX、段XX已垫付原告15,702.8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段XX、段XX);三、由被告段XX赔付原告张XX司法鉴定费2200元。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安仁县人民法院兑现款账号(开户行:长沙XX,账号:800XXXX8941****,户名:安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被告段XX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张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在张XX损失中是否应当计算误工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XX上诉主张在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XX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已查明该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无营业执照,同时张XX未提供城镇暂居证,也未能提供张XX城镇职工五险一金参保证明;张XX自述工资是用工单位通过现金发放,无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证明;张XX主张自己住在公司,未在城镇租房居住,不能提供自己在城镇的租房证明或城镇水、电费等生活缴费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XX对于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张XX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张XX的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XX居住在农村,其不能举证证明在城镇工作,认定其在家务农并无不妥,不存在既不在城镇工作也不在家务农的情况,张XX虽已经64周岁,但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不需支付误工费。因张XX不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农村务农,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务工费并无不妥。张XX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60日,中国XX公司虽对误工期持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在一、二审中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相反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湖南省XX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XX误工期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张XX、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上诉人张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994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有20多年的司法办案经验,期间办理大量民商和刑事诉讼类案件和非诉案件积累了大量经验和技巧。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郴州
  • 执业单位: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0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离婚、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