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解X、王X(实习),陕西XX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解X、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西XX扶梯口,盗窃被害人闵XX背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闵XX发现被盗后遂报案,后公安人员在益田假日广场四楼抓获王XX,并查获所盗钱包,现已发还闵XX。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提取视频笔录、视频观看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查获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刑初981号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XX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王XX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X能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又能认罪认罚,故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且被告人王XX书累犯,故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有前科,且为吸毒而盗窃,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故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