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指定辩护人解X,陕西XX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解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于XX酒后在本市长乐中路某某酒店大厅,无故滋事,酒店工作人员劝阻无效后报警,民警张XX出警到现场后进行劝阻,于XX使用拖鞋击打张XX面部,致张XX颈部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人于XX的家属对张XX及酒店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公安机关的报警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执法记录仪所录视频、视频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证人黄XX、闫XX、马XX、于XX、舒XX、于XX的证言,闫XX、马XX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北方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张XX、姜某某、闫XX出具谅解书及收条,陕西XX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被告人于XX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公诉认为被告人于XX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还能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于XX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于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XX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还能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XX所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XX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又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还能认罪认罚,可依法对被告人于XX从轻处罚。故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实际执行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