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解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
被告:段XX,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段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解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李XX支付定金100000元,由于政策原因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100000元定金。被告一直未返还。后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欠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还清上述100000元,如到期不能还款,一次性给原告违约金20000元,同时约定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今产生的利息3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协议》、《欠款协议》的签订均属实,其认为是原告与居间方更改合同内容导致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及《欠款协议》;其与段XX系夫妻。
被告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原告张XX(买受人)、被告李XX(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己方出售坐落于雁塔区南三环XX第11幢2单元0102室房屋,建筑面积76.77平米;约定房屋成交价770000元;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处手书3款内容,其中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需按国家政策完成过户,若政策有任何调整,则过户时间按照相关政策顺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与被告李XX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在第十三条的约定一致。被告李XX未提交上述合同存在原告与居间方更改的证据。
同日,原告张XX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李XX支付100000元。李XX称,该笔100000元并非定金,张XX向其转款100000元后,从其家中取走了100000元现金。李XX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对张XX为何取走100000元现金无法自圆其说。
原告提交《合同解除协议》、《欠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了协议,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未能返还定金,达成欠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偿还,被告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段XX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解除协议》系李XX(甲方)与张XX(乙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约定双方商议决定终止履行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返还乙方100000元。《欠款协议》系李XX(甲方)、张XX(乙方)、段XX(担保人)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约定甲方应付乙方欠款100000元,还款期限8个月,甲方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乙方还清该笔款项,若未在约定还款日还款,一次性付给乙方违约金20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活期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欠款利息;甲方妻子段XX承诺为该笔欠款向乙方提供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该协议后附李XX与段XX《结婚证》复印件,载明二人于201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协议》、《欠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与居间方更改内容,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内容约定一致,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协议》、《欠款协议》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向被告李XX支付100000元。被告李XX辩称,该笔100000元并非定金,张XX向其转款100000元后,从其家中取走了100000元现金。李XX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对张XX为何取走100000元现金无法自圆其说。另,如按被告李XX所称,张XX已经取走100000元,其又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欠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100000元,显然不符合逻辑,故对被告李XX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XX应按《欠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300元。根据《欠款协议》约定,被告段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向原告连带偿还上述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10000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利息300元。
四、被告段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