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传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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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李XX等与崔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传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XX、李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崔XX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崔XX与李XX系劳务关系,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发放劳务报酬系李XX的个人行为。虽然李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崔XX是为李XX个人提供劳务,并未对XX公司提供劳动,因此,李XX向崔XX发放劳务报酬不是其职务行为;第二,一审法院认为崔XX对XX公司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的推定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严谨的,事实上也是错误的。崔XX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为李XX提供劳务长达八个月之久。因为李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份,工作地点在XX公司的经营场所,崔XX每半个月要到XX公司的经营场所汇报工作,对XX公司的经营场所和工作人员熟悉不足为奇;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崔XX从事市场销售、开发客户、以XX公司的名义接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崔XX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XX公司提供了劳动。
崔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李XX与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崔XX2015年5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的工资2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45.5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XX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XX公司处,岗位为业务经理,在职期间,XX公司未与崔XX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崔XX缴纳社会保险。崔XX向XX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5月18日。
其后,崔XX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崔XX与XX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XX公司支付崔XX2015年5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的工资2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1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崔XX的仲裁请求。崔XX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XX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崔XX主张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李XX向崔XX汇款7次,日期均为每月8日至13日期间且数额相差不大,均在3000元以内),与XX公司副总沈辉的聊天记录截屏。同时,一审庭审中,崔XX能够准确流畅描述XX公司实际经营场所的内部环境、工作人员及人际关系的情况,熟悉XX公司经营范围及业务内容。XX公司对崔XX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崔XX与李XX存在劳务关系,崔XX熟悉XX公司场所及工作人员系因崔XX在为李XX提供劳务过程中曾经到过XX公司的经营场所,但其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李XX认可XX公司主张,亦主张其与崔XX存在劳务关系,但其亦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崔XX对XX公司、李XX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一审另查,崔XX主张因XX公司未能向其兑现月工资4500元的承诺故提出离职,且向XX公司提交辞职申请。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崔XX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转正后月工资应为4500元。崔XX还主张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混同用工,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崔XX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崔XX从事市场销售,开发客户,以XX公司名义接项目的工作属于XX公司业务范围;其次,庭审中崔XX能够准确流畅描述XX公司营业场所内部环境、工作人员及人际关系等;最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李XX有规律地向崔XX支付劳动报酬,在XX公司、李XX未能就崔XX与李XX之间系存在劳务关系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向崔XX支付工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对崔XX与XX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崔XX工资标准一项,崔XX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崔XX支付工资标准均在3000元以下,崔XX未能进一步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转正后每月工资4500元,故一审法院对崔XX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崔XX月工资标准由一审法院根据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进行核定。此外,由于XX公司否认其与崔XX存在劳动关系,未针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的情况进行任何举证,故对崔XX关于XX公司拖欠其工资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对崔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核定为准。崔XX主张其以XX公司支付工资低于承诺工资标准为由向XX公司主动提出离职,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情形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崔XX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崔XX未能针对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主张进行有效举证,XX公司亦对崔XX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对于崔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崔XX与XX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支付崔XX2015年5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42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XX公司支付崔XX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06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XX公司、李XX未能就崔XX与李XX之间系存在劳务关系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认定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次,关于崔XX工资标准一项,一审法院对崔XX月工资标准由一审法院根据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进行核定并无不妥。此外,由于XX公司否认其与崔XX存在劳动关系,未针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的情况进行任何举证,故对崔XX关于XX公司拖欠其工资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对崔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核定的具体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传花律师,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主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大兴区
  • 执业单位: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2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离婚、劳动纠纷、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